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5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王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4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自由三路276號對面,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訴外人 陳育達 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路邊,被告汽車左後車尾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84元(含零件9萬2,690元、工資2萬2,39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9年7月9日,已使用1年7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8,2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690÷(5+1)≒15,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690-15,448)×1/5×(1+7/12)≒24,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690-24,460=68,230】,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萬0,624元(計算式:零件6萬8,230元+工資2萬2,394元=9萬0,62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陳育達違規停車,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堪認陳育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汽車為靜止狀態,被告倒車時未謹慎注意避免危險發生,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3,437元(計算式:9萬0,624元x70%=6萬3,4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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