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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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為0.一六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之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書中記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三公克,尚有誤會,併此敍明。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