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英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9月20日玉警刑字第1070011606號函暨檢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照片、歷次採驗尿液資料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55頁反面、第5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個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做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英豪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英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驗尿前幾天去朋友家,屋內是密閉空間,我在旁邊可能有吸到,因此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11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1、2、3聯、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謂:「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20/00000(ng/mL),其數值顯非係吸入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霧所致,被告僅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