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范翔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稽查認定系爭車輛有「擅改機車電系(變更
HID頭燈)之情事,當場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函覆原告,原告收受後仍有不服,於10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處確實有錯誤,原告並無違規,請被告進一步舉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件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略以:「職於106年3月
24日下午8時35分許攔檢系爭車輛,經監理站稽查人員當場認定系爭車輛有擅自變更頭燈為氣體放電式HID頭燈(屬電系設備可變更設備)並未申請臨時檢驗通過之違規事實....」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經監理人員及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確有變更電系設備裝設HID頭燈之事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同法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中第二點、㈡,明訂「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屬於電系設備,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堪認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無疑。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本號解釋作成時,解釋標的法律未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其檢驗。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態樣,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分別違反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因「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函覆原告,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424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北監花站字第1070081862號函、北監板站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未違規云云,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經舉發機關攔檢舉發,而被告當班之稽查人員,於現場判定之標準係先查驗系爭車輛之行照是否有登載變更為HID光型,而後目視車輛頭燈並配合手電筒向燈殼內部探照,查看其頭燈內部結構是否具有HID光型之構造,最後請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引擎熄火,稍待後並重新發動系爭車輛,觀察其頭燈啟動之態樣,屬漸進式達到該頭燈完全亮度或者為一起動即達到該頭燈完全亮度;綜合以上判斷標準,即可現場判定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更為HID光型等情,有板橋監理站107年5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現場相片8紙可參(見本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既經專業人員現場判斷,應堪認定。且原告因上開遭警方及監理人員聯合稽查之事件,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罪等案,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時43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警詢問,警詢筆錄內容略以「(警方與監理站稽查人員,於106年
3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區○○○道○段○○○號〈丹鳳國小前〉共同執勤稽查,因你駕駛的288-EKA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監理站稽查人員檢視該288-EKA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擅自更改機車電系,安裝HID頭燈〉,此項違規是否正確?)正確」等語;另於106年3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訊問筆錄略以:「(當時盤查情形為何?)……我打開車燈之後,稽查人員說我改裝
HID車燈,依法要開罰,我說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第8頁背面、第8-1及32頁背面)。而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並不否認本件違規情事,果爾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違規情事,則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案發當時之反應,乃無可能不向警方或檢察官即時反應及否認其交通違規。足見原告本件翻異其詞而主張其並未違規云云,顯係違規後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變更頭燈為氣體放電式頭燈,而於上開時、地,確有「電系設備(氣體放電式頭燈)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