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
3、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閣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對於他人無故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代為分筆提領、交付其中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匯入其帳戶後,要求其代為取款乙節已有預見,竟基於縱交付之帳戶係供他人非法使用,及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鑫閣供稱為 簡炳源 ,然於簡炳源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尚不宜逕論為本案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本案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下述他人之犯罪手法有所預見,故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由吳鑫閣於民國106年12月間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應允事後提領交付。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分別假冒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廖先志」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歐熏卿,誆稱其證件遭到盜用、因涉嫌刑案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監管云云,並要求歐熏卿至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平東門市操作傳真機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資料,使歐熏卿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吳鑫閣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鑫閣上開永豐帳戶內,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吳鑫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款詐騙所得75萬元得手,再指示吳鑫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至18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埔義店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自上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共15萬元得手,吳鑫閣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永豐銀行,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9萬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均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鑫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間接故意之事實,惟尚難遽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詐騙歐熏卿之手段、方法,且本案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變更此部分之公訴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第5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爰依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及共犯共同對歐熏卿施用詐數,使歐熏卿陷於錯誤
而兩次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永豐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入監矯正,且刑期非短,理應改過遷善,竟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他人向其借用
帳戶、要求其代為領款交付之理由啟人疑竇,極可能與犯罪有關,然因經濟狀況不佳,仍繼續參與本案犯行,輕視他人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本案中真正可惡之人實為詐取歐熏卿之主謀,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又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被告之主觀惡性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冀被告此次執行後,能確實反省,此後謹言慎行,切勿在罹刑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吳鑫閣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5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吳鑫閣於不詳時、地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分別假冒係亞東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局警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廖先志」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歐熏卿,誆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盜用、因涉案需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保管云云,並要求歐熏卿至桃園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操作傳真機接受檢察官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資料,使歐熏卿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吳鑫閣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鑫閣上開永豐帳戶內,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吳鑫閣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楊梅大同郵局,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臨櫃提款詐騙歐熏卿所得之75萬元得手,再指示吳鑫閣於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8分至18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埔義店ATM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自上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共15萬元得手,吳鑫閣再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永豐銀行,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ATM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8萬5,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嗣歐熏卿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吳鑫閣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歐熏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鑫閣於偵查中之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利於己之供述│稱:「是我朋友簡炳源跟我││││借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並且要我去幫他領錢││││,領出的錢都交給簡炳源,││││ 劉邦 立也有帶我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2│證人簡炳源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未將本案帳戶存摺│││述│、提款卡交予證人簡炳源,││││且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款之││││事實。│├──┼───────────┼────────────┤│3│證人 劉邦立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確實有載被告至竹縣00
00○○○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埔義店,然不知道被告││││提領款項一事。│├──┼───────────┼────────────┤│4│告訴人歐熏卿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5│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全部犯罪事實。│││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份││├──┼───────────┼────────────┤│6│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強制│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刑事傳票」等影本各1份││├──┼───────────┼────────────┤│7│永豐商業銀行函附交易傳│被告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之畫│││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面。│││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罪嫌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等公文書,雖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告訴人,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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