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肆點參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拾支、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東旭前曾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於87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㈡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2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新北市○○區○○街○○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
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4.31公克)等毒品,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東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1243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粉末3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4.33公克;驗餘總淨重4.31公克)及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1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經送驗後,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5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東旭前曾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4.33公克;驗餘總淨重4.31公克)及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1.1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經送驗後,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5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0支及分裝袋12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相關罪刑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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