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41號原告 黃淑賢 被告 林家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邱奕鈞 、 楊麒叡 (原名 楊為凡 )、 楊恩偉 、 廖玉意 、 鄭嘉翔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透過LINE傳送虛偽投資股票及黃金期貨之訊息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03萬2143元至楊麒叡帳戶,其中203萬2000元轉匯至楊恩偉帳戶,又其中22萬5000元再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4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旋由被告於同日下午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37萬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並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援用被告在刑事案件承認其將帳戶交給綽號「 大胖 」之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交付其中1%作為報酬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下稱第7721號〕卷第78-79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第62-63頁、第95-9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㈡第50頁),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之匯款單、帳戶存摺封面、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楊麒叡之帳戶交易明細、楊恩偉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Telegram工作群組「百寶箱」之截圖可稽(見第7721號卷第78-79、86、113-114、216、217、241-242、244-245、246-255頁),且被告在新竹地院刑事庭承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3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其受有37萬40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4000元,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