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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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16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3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橫跨106年、107年及110年間,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其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8月)加計編號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編號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