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右乳上四乘四公分挫傷」(聲請書誤載為右上乳四乘四公分挫傷)及補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