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07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僅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雙和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舉發,以其有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3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行經萬大路與雙和街口,惟當時是先由萬大路北往南方向左轉至雙和街口,讓乘客下車後,再從雙和街倒車出來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並無員警所指取締由雙和街紅燈右轉至萬大路,而有關伊倒車部分,警方並未告發,所以不能處罰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行經萬大路與雙和街口,先由萬大路北往南方向左轉至雙和街口,讓乘客下車後,斯時,雙和街路向為紅燈,異議人確右轉倒車,至萬大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四頁),並有異議人自繪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十八頁),是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未自雙和街右轉萬大路,倒車部分警方未舉發乙節,按異議人係以其自身車頭方向而言,揆諸上開證人證述,若以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行進方向而言,確實未自雙和街右轉萬大路,惟若以異議人車尾方向倒車入萬大路而言,即屬右轉,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十頁),是異議人辯稱未右轉等語,無非拘泥於其自身車頭方向,置其車尾倒車行進於不論,尚不足採,至於本件是否已告發乙節,觀諸舉發單所載僅:「紅燈右轉」(本院卷第七頁),尚欠明瞭,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覆異議人函稱:自雙和街方向右轉萬大路等語(本院卷第十頁),再觀諸證人甲○○証稱:我舉發部分,是異議人在雙和街紅燈倒車到萬大路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顯然警員所告發者即為本案,是異議人稱:倒車部分未告發,本件不得處罰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至於異議人聲請傳喚田姓員警,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等,因本件事証已明,此部份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僅有闖紅燈(解釋上包含紅燈右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開條例第二項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已經生效,且較第一項闖紅燈之處罰為輕,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較新較輕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辯稱:未違規,且未經舉發,不得處罰等語,即不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快車道倒車。本件,異議人倒車處所,是否快車道?舉發事實不明,觀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似非屬快車道,再縱屬快車道,其罰責較諸同條例第53條第二項紅燈右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應屬較輕,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從一重處罰,即不再裁罰該較輕部分,因此,有關異議人倒車部分,原處分未予裁罰,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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