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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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財物,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竊得物品已變賣花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價值尚輕,被害人所受損非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