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94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嗣該年籍不詳之人,連續於①93年12月14日十九時許,以電話向丙○○誆稱:已中寶來精品公司抽獎,中港幣二十萬元,惟需給付海外保險,請先匯款等語,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至台中縣○○鎮○○路沙鹿郵局分別匯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 楊崇豪 帳戶,於同日十四時五三分許,匯五萬元至中華郵政南州郵局 葉莉枚 帳戶,同日十四時五三分二九秒許,匯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至中華郵政南州郵局葉莉枚帳戶。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自台中縣梧棲鎮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匯三萬二千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②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甲○○誆稱:抽中精品公司獎項,港幣二百萬元,須繳稅金港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十六日),匯款三筆合計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其中匯入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有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事後丙○○、甲○○始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證人 崔美麗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至於上開帳戶,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存摺掛失,原印鑑掛失變更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卷第十至十一頁),惟並未辦理密碼變更,或辦理提款卡遺失補領,而提款所需者乃提款卡與密碼,與存摺印鑑無關,是被告掛失存摺變更印鑑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幫助之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害人部分,雖先後多次匯款,惟係基於同一次詐騙,且時間間隔不到壹日,為接續犯,乃一罪關係,核予敘明。又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刑法有關累犯之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合予敘明)。又被告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連續犯規定,有關法定刑之罰金計算單位均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新法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舊法銀元一元,提高十倍為十元,以舊法為有利被告。有關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並檢察官求刑十月,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 吳裕芳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94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隨身攜帶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時,遭警攔檢,且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交易往來,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惟查:①有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無交易往來,有該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顯見並無何人因受騙而匯款,難因吳裕芳曾犯詐欺罪,而其遭逮捕時持有,即認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成立,②另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部分,警方卷宗固載被害人陳海燕、 黃雅靖 (台中市警察局卷第二三頁),且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卷第十七頁,偵緝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六六頁),惟卷內並無其二人指訴遭騙之資料,從而,警方移送此部份,即乏證據證明,③而公訴人指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65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6、9364、9530號起訴書各1份所載,足証上開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用乙節,觀諸上開聲請書所載(偵緝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三頁),係馬駒騰販賣帳戶事,與本案被告無關,至於起訴書部分(同上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固指吳裕芳向被告購買上開二帳戶,惟如前所述,無證據足証該二帳戶有受騙者匯款之事,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④至於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雖亦有交易往來,有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偵緝卷第九七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惟公訴人未指明何筆交易,係詐騙所得?且無人出面指証遭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是公訴人指上開帳戶係供詐騙所用,即乏證據證明。綜上,此部份公訴人所指,為被告所否認,且缺乏證據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項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