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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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甲○○原
附1樓之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國際快捷單據係五聯單,到達嘉義北社郵局剩三聯(第一、四、五聯),由經辦員抽出第四聯蓋用收件人印章、抄寫身分證字號後,留局存查,嘉義郵局總局之投遞戳蓋於郵件本體空白處,對發至管轄支局(北社郵局),依例是不蓋遞戳,而以電腦列印之投遞清單,由存領局經辦員蓋章簽收。本件係 劉家源 經辦所簽收,惟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供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快捷單據(留局存查聯),竟出現嘉義郵局總局快捷股郵戳(如聲請狀所附證物㈠),經比對該郵戳較小,字體亦不同,並非該單位之郵戳(如聲請狀所附證物㈡);再參諸由泰國交寄郵戳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依郵政總公司公布泰國至台灣之快捷時間表為三至四日,不可能同月十一日自泰國寄送,十二日即寄達台灣,何以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清晨五點到達,嘉義郵局總局蓋八點投遞郵戳,此郵戮亦無法蓋到裡層單據(如聲請狀所附證物㈢)。系爭郵件實際上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領取,另系爭郵件收執單上除蓋有嘉義北社郵局郵戳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外,尚有嘉義郵局總局郵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八點,此不單純,蓋此屬五聯單內頁,不應出現嘉義郵局郵戳,況此郵戳亦非當時該局所使用之郵戳,顯見事不單純。又嘉義北社郵局之郵件收執單係由該局長保管,由其上網連線,確認是否領取,抗告人如何更改、盜蓋郵戳。再海關查獲之偽票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達嘉義北社郵局,惟前揭郵件不僅寄送日期有誤,郵戳亦有所異,與海關所查獲者顯然不同,是否尚有其他管道流入偽票,抗告人是否遭人誣陷,均應審慎認定。系爭郵件究係何日領取,抗告人前揭辯詞是否可採,攸關五月十三日之郵件是否真正,與抗告人有何關聯,影響本案認事用法關聯甚鉅。上開證物㈠配合比對證物㈡即真正嘉義郵政總局快捷股之郵戳,即可證實該郵戳並非真正,係臨訟有人補蓋,此由證物㈠所顯示系爭三張國際快捷郵件存根聯,只有一張蓋有非嘉義郵局使用之郵戳,而非三張都蓋,即可了然,益徵上開證物㈠、㈡、㈢等確實之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符合「嶄新性(新規性)」及「顯然性(確實性)」二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對於綽號「 阿財 」即 柯福財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循其所教導國際快捷郵件存局候領方式,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投遞上開收信人為「 林挺志 」之嘉義北社郵局存局候領郵件三包,經其通知「阿財」前來領取,「阿財」僅提出前揭「林挺志」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供其於泰國郵件包裹簽收單上蓋章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未提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亦未簽章,即領取上開三包郵件等情均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㈠㈢⑴認定抗告人違反規定,蓋用偽造之「林挺志」印章於郵件收據,將該三件國際快捷郵包交由非收件人親屬之「阿財」即柯福財代領,再由「阿財」將該郵件內偽造之十竹齋郵票交由抗告人販賣。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案發之日為止,抗告人利用職務上販賣郵票之機會,將偽造之郵票充真票販賣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或因大宗郵件交寄,由抗告人逕自粘貼買受人購入之偽造郵票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再將投遞之郵件交付郵務人員予以投遞,共詐得郵資新台幣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等事實,因此抗告人聲請意旨稱嘉義總局對發至管轄支局,依例是不蓋遞戳,而以電腦列印之投遞清單,且嘉義市調查站提供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留局存查聯),竟出現嘉義總局快捷股郵戳,又經比對該郵戳較小,字體亦不同,並非該單位之郵戳云云,非惟不足證明抗告人所領取者非屬國際快捷郵件,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不符。另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系爭郵件究竟何日領取,抗告人辯詞是否可採,攸關五月十三日之郵件是否真正,與抗告人有何關聯,影響本案認事用法關聯甚鉅乙節,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於理由欄二、㈥認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自泰國寄發之系爭首封存局候領國際快捷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已送抵嘉義郵局,此有嘉義郵局於該郵件收據上面所蓋之收件日期戳可證」、「經查系爭三件存局候領國際快捷郵件,嘉義北社郵局收件時並未於收據上加蓋日期章戳,於客戶領取郵件時,被告(指抗告人)亦未蓋投遞日期章戳,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近五時許,因嘉義郵局視察員 王太山 打電話至嘉義北社郵局查詢該三件國際快捷郵件客戶領取日期時,嘉義北社郵局局長 蕭文雄 要求被告調出查閱客戶實際申領日期,被告事後於郵件收據上加蓋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投遞日期之章戳,交予前來取件之王太山等情……被告執此辯稱該首封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抵嘉義北社郵局經渠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蓋收件戳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自不容其以該事後加蓋之郵戳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而對於早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出現偽造郵票販售乙事,予以質疑」,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加說明,實不應重為此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提出之證據應符合「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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