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與女友 李佳蓉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日,駕駛李佳蓉所有車號00-000
0號,中華三菱白色LANCER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3314
7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在國道一號苗栗路段北上11
2公里處,不慎追撞前車,發生車禍,造成上開小客車車頭全毀,車體燃燒無法駕駛,乙○○遂以電話與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1之1號豪申汽車公司(下稱豪申公司)負責人甲○○聯繫,將車輛拖吊至豪申公司修理。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損壞嚴重,難以復原,竟與甲○○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委由甲○○購買解體贓車車體(俗稱車台)頂拼修復。甲○○乃於94年1月15日,向自稱「秀成」修車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無來源證件之車台(按係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中華三菱牌白色LANCER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32425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車台,該車於同年1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內失竊),明知該人所賣車台並無車籍資料等合法來源證件,為贓物,仍予購買,且明知車台均各有編號,而將上開事故車交付,並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將李佳蓉所有之6E-8060號自小客車車牌及引擎,套裝在丙○○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上,並將丙○○上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移除後,將李佳蓉6E-806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其上加以偽造,足生損害丙○○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而後於94年1月25日,將車交予甲○○。
嗣於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豪申汽車公司查獲,並扣得已偽造丙○○自小客車身號碼之李佳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八十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六二頁),且有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足資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失竊,屬贓物,另有車體辨識照片10張(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全車特徵辨識照片18張(經被害人丙○○、 黃美雅 指認)附卷可參,足以證明證明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為失竊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且經偽造車身號碼等情,是被告自白為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行,然已為其所推翻,稱: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沒老實講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核與證人李佳蓉証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交付甲○○修理,且修車經過由乙○○與甲○○洽談,及被告等要求其配合串供等情相符,是被告及共犯乙○○警偵訊否認犯行之說辭,不能採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指稱:係向 楊清花 經營之秀成購買贓車乙節,惟證人楊清花證稱:秀成企業社僅經營報廢汽車零件買賣,未曾販售車台,且未經手修車業務,亦無透過被告甲○○介紹幫被告乙○○修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偵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且本院勘驗秀成企業社為:該址推放拆解後汽車零件,及未拆解汽車,並無修車設備,場地與人員等情,有勘驗筆錄與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一至三六頁),是證人楊清花所稱,即非無據,是被告指訴楊清花部分,尚乏依據,且容有自稱秀成而冒名者之虞,不能認楊清花係共犯。
三、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1961號著有判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變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乙○○、及被告與自稱秀成修車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共犯乙○○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另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有關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則將原來折算標準之三佰元(即新臺幣九佰元)六百元(即新臺幣一千八佰元)九佰元(即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仟元、二千元、三千元,有關罰金刑部分計算基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計算,雖修正前後總額不變,然修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元,高於舊法銀元一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法有牽連犯之一刑罰,及易科罰金標準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核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10條第1項、第349條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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