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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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臺十三甲線某路邊,見當時仍掛有XRS—五二○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停於路邊,無人看管﹙原係使用人甲○○所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同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萬富三五號前失竊﹚,明知該車掛有車牌,顯屬於他人所有之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修理師傅,將該車運回修理後,供己代步之用,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在同縣苗栗市○○街○○○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乙○○騎用該機車之鑰匙﹙非作案用﹚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乙○○雖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惟本案犯罪時間據被告自承為九十年間某不詳時日,與上開確定判決中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二者之行為時距已逾一年以上,且竊取之財物性質復有不同(另案被告竊取者為鐵條、鐵片等物),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與上開裁判確定之案件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上開遭竊之重型機車原係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同縣造橋鄉豐湖村四鄰萬富三五號前失竊乙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徵諸被告自承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搬運該重型機車時,機車仍掛有XRS—五二○號車牌等語,則該重型機車當時雖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惟此與無掛車牌之無主物或棄置物,究有不同,尚難謂該重型機車即係他人之棄置物,而得任意拾取;再被告復供稱其路經該處發現機車後,即委請他人搬運等語,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程序,即逕行搬運客觀上顯非他人棄置物之重型機車,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修理師傅搬運以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既無從確定係於九十年間之何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故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鑰匙既係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後,經更換鎖頭而自備之鑰匙,僅供日常騎乘開車使用,與竊盜行為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顯與被告之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