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均為緩起訴期間,卻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地區某處,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白沙屯往南行駛,至同鎮通灣里尋友,再返回住處停留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復自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一二九公里五百五十公尺處北上車道(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速度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逾時速七十公里;駕駛人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近一百公里時速行駛於北上車道之中線車道。適有 林山 本於同日夜間二十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住處時,因圖一時之便,沿北上內側車道逆向往南行駛,欲由該處南側車道中央之迴轉道行駛至南下車道。甲○○高速行經右揭道路,見 林山本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而來,因酒醉不及反應而未及時煞車,乃於林山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向左側閃避時,正面衝撞林山本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使林山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至路旁。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 黃振銘 獲報到場後,甲○○在現場向黃振銘自首右揭肇事犯行。林山本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嗣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為158.6MG/DL(換算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MG/L)。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起訴事實,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林山本之兄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山本確因此受傷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於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且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應依速限標誌行速而不得逾七十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酒後駕車高速行經該路段,致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林山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足見被告甲○○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山本受有頭胸部外傷等傷害因而致死。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林山本逆向行駛,固亦違反交通規則,而就本件之肇事與有過失,惟此屬民事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就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此外被告甲○○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並採其血液送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五八、六MG/DL,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致人於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右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先於同日十六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通灣里尋友,再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復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雖依其駕駛行為可概分為三個階段,然就其飲酒至酒醉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屬持續之酒醉狀態。依起訴事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地區某處飲酒歸家至酒意完全消退後,復有再為飲酒致酒醉另行駕車之行為,則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在法理上仍應僅論以一罪,否則若以酒醉後曾有停車、起步、再停車、再起步等階段,即逕論以概括犯意而以連續犯論處,顯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有所未合。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留在現場迅速送被害人就醫並主動報警接受裁判等情,亦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明在卷,符合自首之規定(不含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既有上開二種應依法加重、減輕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甫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又肇事致人於死,過失非輕及本件之被害人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係自首而坦承犯行,犯罪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三十號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