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再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因甲○○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同年九月十五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同之保護內容),並經甲○○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在案。詎甲○○明知該命令內容,竟仍無視法院禁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二鄰田窩十九號乙○○○住處,以「大門扇,你去死吧」等騷擾言語,不法侵害乙○○○之精神情感,而違反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嗣經乙○○○報警查獲。
三、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之土地公廟附近獨自飲酒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明知其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向 傅榮達 借來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市○○路,並於同日傍晚五時五分許,行經該市○○里○○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
四、案經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依起訴事實,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㈡有關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卷第十頁、十一頁;第十六頁、十七頁),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有關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事實,有被告於九十二牛年一月十八日被查獲當時所
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復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陳仁康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違規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七一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堪證被告本部分自白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衡
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互佐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即堪認不能安全駕駛,縱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行政院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稽。查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六0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顯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足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㈤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違反保護令及公共危險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右開所犯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之前科,又無視法院禁令,對同一被害人乙○○○為騷
擾而違反保護令,其惡性較重;又被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均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度酒醉駕車而遭查獲,堪證被告前所受罪刑之處罰,均未對被告生戒惕效果,不足以啟其憬悟之心,本件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此次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僅以言語為騷擾,對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之不法侵害尚屬輕微;其酒醉駕車犯行,亦時間甚短,又尚未肇事,對社會所造成之危險亦非明顯,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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