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 莊倩茵
莊倩茹 相對人 黃煥基
黃桂枝 黃煥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3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倩茵新臺幣(下同)1,200,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倩茵21,62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倩茹9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425元(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㈠第8頁),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870元(聲請人調解及起訴時雖分別於98年8月18日及98年10月1日繳納13,870元,惟逾13,870元之部分係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計),嗣原告於99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倩茵74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倩茵13,443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倩茹6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訴訟標的價額已減縮為806,6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變更為8,8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13,870元-8,810元=5,060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12,856元【〈第一審裁判費8,810+測量費7,260(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86號卷㈠第22頁4,860元及第29頁2,400元)〉X4/5=12,8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