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0000-0000.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盧永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上聲議字第18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4日適逢週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明為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舊識,A女曾至高雄市藍色狂想音樂餐廳工讀,斯時即曾向負責分配A女工作之被告表明其曾遭男性欺負因而害怕男性,希能減少與男性近距離接觸之機會,故被告對於A女為同性戀者,並扮演演女性角色乙節,已知之甚詳;民國99年12月25日晚間,被告與A女以電腦線上聊天時得知A女情緒不佳,當日不願返家,因而為A女訂妥高雄市威尼斯汽車旅館房間供A女休憩,然A女至該旅館後發覺被告所預定房間之浴廁為透明空間,故又改訂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並以簡訊通知被告到該址;其後,A女於等待被告下班後至御宿汽車旅館之期間,因先服用Diphenidol、Efexor等藥物及飲用100多cc之啤酒,已曾昏睡;待被告到場後,A女仍因上開藥物及酒類作用而有走路搖晃之現象,並由被告攙扶上樓進入房間內;且A女進入房間後,業因嗜睡,故多以緊閉雙眼之方式與被告聊天,嗣A女更因身體不適至廁所嘔吐後即失去意識;A女既為害怕男性之女同性戀者,斷然不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被告卻利用
A女對其之信任及於A女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直至99年12月26日早上,被告以電話通知A女之女性男友 張錦文 到場陪伴A女,並告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盧永明固不否認其曾於99年12月26日凌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性侵A女,伊雖知道A女喜歡女生,但不知道
A女是否即不喜歡男生,且當晚A女並無抵抗亦未表示不同意與伊發生性關係,另A女係主動親吻伊、又要伊抱她,伊情不自禁就與A女發生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曾於99年12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御宿旅館發生性
行為1次乙節,業經A女及證人即A女友人張錦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在卷(警卷第10頁、14頁,偵卷第7頁),核與被告自陳:伊有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至6時30分許間,與A女發生性交性為1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互屬相符,是被告與A女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被告明知其為女同性戀者,竟趁其飲用藥物及
酒類後,已達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已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為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⒈經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是伊的同事,...,伊
自己先進入御宿汽車旅館,當時有服用醫生開立的安眠藥,又有喝酒,之後等被告來御宿旅館後,伊則直接躺在床上,被告自己躺在伊身邊,被告有拉伊的手摸他的大腿,伊摸到後才知道被告只有穿內褲,被告邊喝啤酒邊與伊聊天,之後伊想吐,就去廁所吐,並由被告扶伊到床上躺著,之後伊就沒有意識了,到12月26日早上7點多,由張錦文叫伊起床,伊才發現自己沒穿衣服,且張錦文說被告跟她說有跟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是A女自陳於浴室嘔吐後即無意識,則A女對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已然不復記憶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證人即A女友人張錦文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26日早上伊接獲被告以
A女行動電話通知伊至御宿旅館,伊到場後,被告向伊說明當日凌晨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要伊陪同A女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證人張錦文係事後經被告告知方知悉被告與A女該日有發生性行為,則其對於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究係如何發生,亦屬不能確認,已甚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則陳稱:A女當晚曾以簡訊通知伊她在御宿旅館投宿,伊遂於99年12月26日晚間3時30分下班後,有去御宿旅館找A女,由A女下來帶伊並一起進入御宿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伊與A女有一起看電視喝啤酒聊天,...,當時伊有喝600cc左右之啤酒,...,之後A女忽睡忽醒,又語無倫次如同酒醉般,說很冷要伊抱她,又要伊幫她脫衣服,且親吻伊的嘴巴,伊因此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乘機對A女為性行為之故意乙節,實有疑義。
⒉次查,聲請人又略以:該日伊於御宿飯店投宿時,有先服用
Diphenidol、Efexor等藥物及飲用100多cc之啤酒,故之後即陷入昏睡狀態,而被告即趁其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利用A女酒後意識不清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與A女雖有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伊並不清楚A女當時意識是否真的不清楚等語;另A女係於100年1月8日與被告性行為後,雖其陰道出血及下腹痛等因素至醫院治療,而A女就本案之報案時間為100年2月28日等節,有佳欣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事證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警卷第26頁),是以A女於案發日(即99年12月26日)後之19日始至醫院就診,另又於案發後之2月餘始至警局報案,其又已無藥物或酒精檢測紀錄等物證相佐等情觀之,可見A女於99年12月26日凌晨是否因服用藥物及酒類,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由被告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亦非無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不得僅以A女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乘機對A女為性行為。
⒊再查,聲請人又以:伊早於與被告在藍色狂想餐廳共事期間
,即告知被告其受男性欺負過,對男性有陰影,希望不要與男性近距離接觸,且被告亦知悉伊為女同性戀者,則被告實明知伊無法與男性發生性交行為,因此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確已明知該舉將違反伊之意願甚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A女沒有說他不要發生關係,又一直親吻伊,且A女以前有說伊人不錯,所以伊情不自禁就與A女發生關係,...,伊知道A女喜歡女生,但不知道A女不喜歡男生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佐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早上通知A女之友人張錦文到御宿旅館陪伴A女乙節,業經張錦文證述如上(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30頁)。
衡情,若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不願與男性發生性關係,而有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實無於事發之後再通知第三人即A女之友人張錦文到場,並告知張錦文其已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自曝性侵犯罪情節之理;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到御宿旅館時A女有告訴伊,她有吃安眠藥又有喝酒,之後伊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精神狀況有些恍惚,伊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中,A女有說「你為什麼在這裡,你不是沒有放假嗎?你不要我了」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伊當時不知道A女說什麼(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則陳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打電話給張錦文前,有想一下A女在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前所說的話,才猜A女可能把伊當成張錦文等語;復參以證人張錦文於偵訊時已證稱:99年12月26日上午伊接到被告打的行動電話,問伊與A女發生什麼事情,為何A女那麼傷心,伊則回應被告,大概是因為A女不喜歡伊要去當兵,所以才傷心難過,...,之後過了5至10分鐘,被告又打給伊,要伊去御宿旅館,進去之前,被告才跟伊說,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係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打電話給張錦文後,方確知A女將伊當成張錦文等情,應可確認;此外,復由被告事後傳送給A女之簡訊中,已多次載稱:「一開始我也沒有那個念頭,是你主動,但在結束之後,我才發覺你(妳)把我當成是"她"...我才知道我做錯事了..」等語,亦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傳送給A女之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第21頁),足徵A女指稱被告明知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被告顯有乘他人不能抗拒而乘機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784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