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耀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黃耀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不服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
0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秀霞(下稱黃秀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吉(下稱黃耀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黃耀吉主張:黃秀霞係高雄市○○○路○○○號中山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因不滿伊向黃秀霞催討管理費,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垃圾」辱罵伊,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三、黃秀霞則以:伊雖有上開辱罵行為,但係因黃耀吉先以臺語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鄙俗言語,黃秀霞不堪受辱,才以「垃圾」辱罵黃耀吉等語。
四、原審判命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8,000元,並駁回黃耀吉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黃耀吉並補稱:鈞院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簡字第
87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黃秀霞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名譽係人的第二生命,然黃秀霞竟因黃耀吉向黃秀霞催討管理費,在眾人面前一再辱罵黃耀吉為垃圾,名譽受到莫大損害,黃秀霞現擁有財產價值7,505,143元,然實際價值應已超過10,000,000元以上,故以黃秀霞之財力,應足以支付300,000元之賠償,且黃秀霞至今未道歉,反以怒目相對,從無悔意,黃耀吉因黃秀霞上開辱罵,精神受損,致晚上睡眠作惡夢,大廈住戶皆因此稱呼黃耀吉為垃圾,黃耀吉所受損害嚴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黃耀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秀霞應再給付黃耀吉292,000元。暨對於黃秀霞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黃秀霞則以:本件係因黃耀吉先無端以臺語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鄙俗言語,已損及黃秀霞名譽在先,黃秀霞才以「垃圾」辱罵黃耀吉,藉以防衛自身權益,黃秀霞已對黃耀吉之公然侮辱行為,於100年2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有證人 王維京董貴霖 證述及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可證,黃秀霞以「垃圾」反罵黃耀吉之本意,係為捍衛人格權,免遭黃耀吉恣意侵害,所為應屬民法第149條前段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調查黃耀吉對黃秀霞先行辱罵之情事,遽認黃秀霞應負賠償之責,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縱認黃秀霞有防衛過當而損及黃耀吉名譽,惟黃秀霞已悔悟,於系爭刑事案件皆坦承犯行,並已接受刑事懲罰,原審判決黃秀霞應賠償黃耀吉8,000元,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黃耀吉原審之訴。暨對於黃耀吉之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黃秀霞於99年10月19日曾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廈一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垃圾」公然辱罵黃耀吉,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黃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
(二)黃耀吉為國小畢業,受雇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黃秀霞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薪資每月約12,000元,99年所得收入約為277,041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7,505,143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
六、本件之爭點:
(一)黃秀霞是否不法侵害黃耀吉之名譽及精神?
(二)若黃秀霞之行為不法侵害黃耀吉之名譽,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耀吉主張黃秀霞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42分,在高雄市○○○路○○○號中山大廈1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不滿黃耀吉向其催繳管理費,竟對黃耀吉罵稱:「垃圾」,足以貶損黃耀吉之名譽,而對黃耀吉公然侮辱,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黃秀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額,則黃秀霞確有公然侮辱黃耀吉而侵害其名譽之情形,已堪認定。黃秀霞雖以本件實係黃耀吉先對伊辱罵「你不要臉,開子宮開的爛糊糊,這是報應」等鄙俗言語, 伊才 回罵黃耀吉「垃圾」,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然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縱黃耀吉先有辱罵黃秀霞之行為,惟因辱罵之言語一經出口散佈於空氣中,其侵害即已過去,黃耀吉縱係先行開罵,黃秀霞因此回罵,自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得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黃秀霞據此主張依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黃耀吉請求黃秀霞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明。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黃秀霞辱罵黃耀吉而侵害其名譽事實明確,黃耀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黃秀霞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黃耀吉為國小畢業,受雇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黃秀霞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薪資每月約12,000元,
99年所得收入約為277,041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
4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7,505,143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量證人董貴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證述事情發生之經過、原委、時間經歷之長短,暨黃耀吉主張黃秀霞之財產逾1,000,000元等情,未據其提出佐證等情,認黃秀霞應賠償黃耀吉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黃耀吉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黃秀霞應給付黃耀吉8,000元,並駁回黃耀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耀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黃秀霞預供擔保免得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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