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碩一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然從事運送飲料之工作,騎乘機車為業務之內容,乃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呂雯靜 騎乘腳踏車,沿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往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雯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微量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旁人報案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周碩一肇事後,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案經呂雯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一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雯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微量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側挫傷性腦出血、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即花蓮縣○里鎮○○路與民權街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被告自白、告訴人證詞),有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復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則其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100年1月28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見解相同。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前述,職是,若被告未有上開過失行為,自不致發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綜合本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通常情形下,有本案上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致生同一之結果,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屬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相當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上述,是告訴人雖亦有疏失,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不能阻卻其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從事運送飲料之工作,騎乘機車為業務之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是其係以從事駕駛車輛業務之人,而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飲料過程中所發生,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因駕駛車輛不當而肇事致人受傷,自屬其業務上過失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謹慎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暨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