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於95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9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租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9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4年2、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審理中。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計0.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查被告尿液於95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3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足認被告於95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關安非他命類雖呈陰性反應,惟被告自承是於95年5月5日施用,距為警採尿日期已逾10日,其尿液報告呈陰性實屬必然,且本案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計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計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羅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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