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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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一年確定,本院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接續執行其前因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 嗣復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屆滿)。詎甲○○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街「光大國宅」居所,明知 宣建華 (綽號「 阿明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丙○○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宣建華之委託,受寄藏放並代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並於其後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搬運至與其具有牙保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姊姊 王傳芬 (所犯牙保贓物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位於臺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住處藏放,並推由王傳芬出面尋找買主。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王傳芬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丙○○原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購得之紫玉翡翠觀音,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 賴金聲 出賣,嗣賴金聲再輾轉遞次委由不知情之 余季霞 、 戴戀英 、 蘇如蘭 、 陳素楨 遞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六千元>)、同日(十五萬元)、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五萬元)尋找買主。嗣陳素楨將該紫玉翡翠觀音交由 施仲謀 鑑定真偽,因施仲謀前曾受丙○○之託鑑定該物,因而發覺係丙○○失竊之物,經通知丙○○到場確認無誤後,乃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王傳芬前開住處搜索,而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王傳芬、證人丙○○、賴金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明源、施仲謀、陳素楨、蘇如蘭、戴戀英、余季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金聲與王傳芬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證人王傳芬住所查扣物品照片二十八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紫玉翡翠觀音照片一紙、證人丙○○領回失竊物品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間云云,惟查證人王傳芬、賴金聲、陳素楨、蘇如蘭、戴戀英、余季霞取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紫玉翡翠觀音之時間,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情,分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本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同年四月間,方受「宣建華」之委託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王傳芬共同牙保贓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所,而同項牙保贓物罪之「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而搬運、寄藏與牙保贓物等罪間,並不具特別關係,亦不具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因此四者間有擇一關係,則以在犯罪認識上最先成立者優先適用。被告既係受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尋找買主,因而寄藏及搬運贓物,因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點,而認被告應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因規定於同一條項,因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證人王傳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在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甚鉅,惟念其尚未實際得利,且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編號│品名及數量│├──┼──────────┼──┼──────────┤│⒈│紫玉翡翠觀音一尊│⒉│花果山猴群十集翠玉一│││││座│├──┼──────────┼──┼──────────┤│⒊│三采龍鳳翠玉一座│⒋│彌勒佛與童子翠玉一座│├──┼──────────┼──┼──────────┤│⒌│黑玉豬二隻│⒍│翠玉吊飾二件│├──┼──────────┼──┼──────────┤│⒎│水沉香木四件│⒏│佛經三盒│├──┼──────────┼──┼──────────┤│⒐│紀念幣六組│⒑│緣檀佛豬二串│├──┼──────────┼──┼──────────┤│⒒│雞血石三個│⒓│壽山石印一顆│├──┼──────────┼──┼──────────┤│⒔│燻爐一件│⒕│佛光山紀念飾品一個│├──┼──────────┼──┴──────────┘│⒖│飾品項鍊二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