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關於「於不詳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在臺中市○○路○段、某便利商店門口」;第八行關於「(其後改制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記載之後,應補充「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六行關於「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紙、報案三聯單一份在卷可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被害人丙○○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聯邦商業銀行函及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認證欄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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