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及丁○○為鄰居,原即認識,渠等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丁○○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而發生爭吵,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及毆打對方,致丁○○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併指骨骨折、下顎前牙脫位、左足擦傷一.五x0.五公分,一x0.五公分,及一x0.五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三公分、臉、頸多處挫傷、前胸多處擦傷、兩前臂及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其是與母親在家談菜價問題,但被告丁○○疑心病太重,以為其是在指稱 劉女矮冬瓜 ,被告丁○○即辱罵其是嫁不出去的鬼,且推了其母親,還要叫其出來,是被告丁○○先動手把其衣服撕開,用手抓其臉部一直到頸部及胸部,之後還咬其,其關節有毛病,沒有辦法打人,僅有抵擋,其還被被告丁○○追打,還用腳踹其的肚子,後來其有先報案,被告丁○○的牙齒是咬其的時候掉的;其只是用手擋,完全沒有打被告丁○○,只有用手抵抗云云。另被告丁○○辯稱:其夫與被告甲○○之父原本是同鄉,當日下午四點時,被告甲○○就罵其大陸妹、矮冬瓜等等,其詢問為何辱罵,被告甲○○說就是要罵,還說有本事就出來,被告甲○○就拉著其頭髮,打其頭部,還拉其手指咬斷,其一直抓被告甲○○要求放手,但放了以後還要踢,且一拳打在其的牙齒上,其的牙齒斷掉,被告甲○○咬斷其手指的時候,其有掙扎,有抓到被告甲○○脖子的位置,有很多人有看到,是被告甲○○打其,不是其打被告甲○○云云,並提出衣服二件等為憑。經查:
㈠被告甲○○、丁○○二人均坦承當日確有言語爭執產生衝突
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丁○○之夫 于永海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動手抓被告丁○○頭髮,其妻也打被告甲○○胸部,二人就打了起來,其妻手指還被被告甲○○咬斷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看到被告甲○○先動手打被告丁○○,兩個人就打起來,被告甲○○咬被告丁○○,其在旁叫渠等不要打了,會打死人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並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母 黃崔蓉蘭 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甲○○在聊天,談論菜價時提及冬瓜,對面鄰居被告丁○○以為被告甲○○罵她矮冬瓜,就以家鄉話罵被告甲○○,並叫被告甲○○出來,雙方在門口前就打了起來,是被告丁○○先動手打被告甲○○,被告丁○○將其推倒後,其站起來就看到二人打在一起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丁○○先毆打被告甲○○,後來二人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從建國市○○○○○路住處,經過該路巷口,看到被告丁○○與甲○○吵架,比手劃腳,後來看到渠等互相抓衣服,拉扯在一起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見被告二人互相拉扯互罵,聲音很大,看起來就像是在鬥毆,有看到二人均有出手,因為是打架,其沒有靠的很近,至於為何吵架其不知道,其看到的是五、六分鐘,僅有看到二人有拉扯、有出手等語。證人等人就被告二人衝突係由何人先行出手毆打對方一節證述情節或有出入,惟就被告二人均有出手互毆一節,並無二致。被告甲○○雖另辯以證人丙○○係偽證云云,並提出錄音機為憑,另被告丁○○辯稱其在現場及警局並未見到證人戊○○,其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黃崔蓉蘭係被告甲○○之母,證人戊○○係於偵查中由被告甲○○帶同前來,證人黃崔蓉蘭、戊○○二人理應屬被告甲○○之友性證人,渠等亦證稱被告二人吵架互抓拉扯出手之情事,就此部分過程即與證人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于永海其被告丁○○之夫,其證述當無誣攀被告丁○○之理,亦證稱被告二人有打起來等情,即與證人戊○○證稱有見被告二人均有出手架相侔,是證人丙○○、戊○○就有關被告二人均有出手一節,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丁○○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併指骨骨折、下顎前牙脫
位、左足擦傷一.五x0.五公分,一x0.五公分,及一x
0.五公分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三公分、臉、頸多處挫傷、前胸多處擦傷、兩前臂及手擦傷等傷害一節,有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證,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傷勢照片二幀、被告丁○○提出之傷勢照片十一幀為憑。而被告甲○○雖辯以被告即告訴人丁○○牙齒是咬其自行脫落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以被告即告訴人丁○○下顎前牙脫位係急性傷害,屬外力撞擊所致,依經驗應為一日內所致傷害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院管檔字第0九五00二六0八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甲○○復辯稱其關節有問題無法打人云云,並提出 孫開來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證人黃崔蓉蘭、戊○○、丙○○、于永海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甲○○確有出與有被告丁○○互毆之情事,況其診斷證明書記其係左膝、雙手關節炎一節,尚無足以此即可認定被告甲○○無法毆打他人。
㈢被告二人雖均指稱係對方先行出手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
,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二人因言語爭執進而相互出手毆擊對方,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綜上,被告二人互有傷害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
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原即認識,僅因口舌小忿爭執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二人均受有諸多傷勢,事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丙○○云云,惟被告丁○○陳稱證人丙○○業已返回大陸地區,而先前已有證述等語,查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陳述,而被告對其陳述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一,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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