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駕駛3J-839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口,因「駕車時使用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5年6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員警開單告知是「開車不能講行動電話」,若明確告知是「手持」才開單,本人不會簽名,當場申訴,若員警可留下,而不是調頭離開,當場有機會澄清;蓋其當天配帶耳機(左耳),左手將手機高舉,並非靠在左耳上,以員警所站位置(在本人右前方)沒有機會看到左耳上的耳機,高舉半空中的電話應沒有通話可能(手機型號:
T720);為三千元上二次監理站,未來可能上法院,實欠缺效益,請假薪資已超越三千元,但為了個人清白,為了沒有「手持講行動電話」卻遭罰不平,乃遵循交通法規之規定,依法異議,期望透過司法途徑歸還清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駕駛3J-8399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口,因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經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 孫漢耀 (即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交通崗,洪小姐駕車從二林至員林方向行駛,我看到她右手拿著手機講電話,手機是在耳朵旁,我和她是對向,她看到我之後,就把手上的手機從右耳拿下來,我就攔停、走到駕駛座旁的車門,告訴她行進中不能使用行動電話,要依法開單,她沒有解釋,我開單後交由她簽名,她就簽名;我確認她開車時手持手機、靠在耳朵旁,因為我攔停時,開單要請她簽名時,如果當時有使用耳機的話,應該有耳機線,會看得很清楚,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有耳機線等語,參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則其證述應堪採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件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證人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列第31條之1第1項,明文禁止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嗣交通部於90年5月25日以交通部(90)交路字第00030號令訂定發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9條訂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亦即上開規定增修後,經歷8個月之宣導期,至90年9月1日始予取締處罰,迄本件違規時間95年5月14日,已4年有餘,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佐以異議意旨述及「若員警明確告知是『手持』才開單,本人不會簽名,而會當場申訴、澄清。」等語,益證異議人對於前揭處罰規定知之甚詳。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當時左耳戴耳機,手機用左手拿,承辦員警從其左邊敲車窗要其靠邊停車,其就將手機關掉,耳機拿下來,其當時是戴著耳機在講行動電話,真的沒有將手機放於耳朵旁等語;惟如前述,異議人明知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處罰規定,果當時異議人確實戴著耳機在講電話,於員警攔停取締時,應繼續配戴耳機俾便向員警說明,而非將耳機取下為是;且證人孫漢耀證述:我攔停時,開單要請她簽名時,如果有使用耳機的話,應該有耳機線,會看得很清楚,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有耳機線等語,顯見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責之詞,洵難採信。
(三)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庭法官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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