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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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第1827號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9日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畢,另其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毒品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8月26日20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之廁所內等處,以1天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迄於95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復在屏東縣○○鄉○○村○○路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初某日起,迄95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止,略以每1至4日1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廁所內等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承理時均坦承自95年2月間起至95年8月26日8時30分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每日施用海洛因1次,且因已上癮遂於95年3月間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
院裁定於87年7月24日送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8月31日轉入執行,一度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於88年11月3日戒治期滿出所;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2日入所執行,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前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6年2月8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30分許止)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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