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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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春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春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春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唐春媚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6毫克,且乘騎機車上路後僅因與路上騎士 吳元元 偶起口角即一路在後追逐,又無視於本身有飲用酒精,滿身酒氣,仍尾隨吳元元進入派出所等明顯控制及辨識力欠佳之情形,復有對員警之測識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多話、大聲咆哮之反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復斟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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