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宗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原臺中縣梧棲鎮(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五住處內,先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稍後,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用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與第三百零七條乃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已欠缺訴訟條件,法院並無從確定其刑罰權,原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尚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始發現被告死亡而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為不受理判決者有間,此情形復無可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本件被告蔡明宗業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提起公訴,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繫屬於本院,是被告既在起訴前即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