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經營簽賭六合彩規模不大,獲利有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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