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佳成應召站」之僱用,擔任俗稱「 馬扶 」之工作,而與「佳成應召站」之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佳成應召站」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子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之性器官插入女子之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黃○○每次可抽得1400元,吳○○每小時可得200元,餘款均歸「佳成應召站」所有。警方嗣於99年7月27日晚上7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查獲等待接送之吳○○並當場扣得媒介性交易紀錄之便條紙;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399號之「錸得汽車旅館」213號房,當場查獲已與男子簡○○完成性交易之黃○○。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簡○○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
㈣、扣案之便條紙1張及通聯紀錄光碟可為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