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王碧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王碧合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與興安路17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沿同路同向直行由 易詩玲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因而倒地;其時,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肇事,汽車尚能行駛,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不得妨礙交通,或應注意應設置警示標誌、或為交通之指揮、疏導、管制,以避免後車追撞。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無前開行為,適告訴人 王嬿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被告倒地之機車,告訴人王嬿婷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王嬿婷受有骨盆骨折、腰部扭傷及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王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嬿婷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