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俊
林振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林振東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家俊(於民國99年5月18日離職)、林振東均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稽查人員,依宜蘭縣政府石城稽查站管理要點第12條之規定,負責查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宜蘭縣境內之車輛是否持有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入境三聯單及載運內容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劉紘任 、 劉錫棋 、 楊文霖 、 陳威勝 、 張存仁 、 魏柏倫 均為載運砂石之司機,如受託自宜蘭縣境外載運土石方進入宜蘭縣,每輛曳引車可自土石方業者收取新台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之報酬。陳家俊、林振東均明知依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宜蘭縣政府石城稽查站管理要點第12條,載運土石方進入宜蘭縣境內之車輛應隨車攜帶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三聯單,行經稽查站時,由稽查人員檢查載運之土石方內容及簽收三聯單,合格者放行,不合格者則由警察人員勸導折返離境,竟分別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8日中午,劉紘任因承接運送台北市某工地土石方
,遂以車用無線電頻道呼叫「我這邊有出土,附近的車可以過來載」,陳威勝、劉錫棋、楊文霖、張存仁、劉紘任之司機魏柏倫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799-AK號、842-GA號、447-GX號、777-HX號曳引車前往會合,劉紘任遂指示陳威勝、劉錫棋、楊文霖、張存仁、魏柏倫將土石方運往宜蘭縣境內,而劉紘任並無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入境三聯單,原無法承接此項運土工作,為獲得每車各3,500元之報酬,劉紘任遂與其熟識之陳家俊聯繫,要求其予以放行,陳家俊明知違背前開法令,仍於98年5月8日16時許,對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未持有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之前揭車輛予以放行,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共17,500元之不法利益。
㈡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於99年2月28日劉紘任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時,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㈢劉紘任於99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未持有由宜蘭縣政府核發
入境三聯單而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欲進入宜蘭縣,因當天係由林振東進行稽查,劉紘任見狀便極力請託林振東予以放行,林振東明知違背前開法令,仍於告誡下次不可再這樣後,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99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紘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劉紘任告知將於16時許發車載運土石方經過後應允放行。劉紘任遂於99年3月17日17時9分許陳家俊值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由陳家俊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㈤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於99年3月27日23時44分許劉紘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稍後會載運土石方經過後,應允放行。劉紘任遂於99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陳家俊值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由陳家俊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㈥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於99年4月5日12時29分許劉紘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稍後將載運土石方經過後應允放行。劉紘任遂於99年4月5日陳家俊值勤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由陳家俊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㈦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於99年5月4日劉紘任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時,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㈧陳家俊明知劉紘任並無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入境三聯單,仍於
於99年5月11日劉紘任駕駛車號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時,予以放行進入宜蘭縣境內,而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所為之自白,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同案證人劉紘任、劉錫棋、楊文霖、陳威勝、張存仁於調查局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紘任、劉錫棋、楊文霖、陳威勝、張存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有詢問被告2人是否有要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已賦予被告2人行使交互詰問權之機會,被告2人不為聲請傳喚,自難謂未保障其等之交互詰問權,依前揭法條,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家俊、林振東對前揭事實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0至79、100至103頁、調查局卷一第2、7至8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
75頁),核與證人劉紘任、劉錫棋、楊文霖、陳威勝、張存仁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調查局卷一第12至14、46至48、52至55、59至62、65至69頁、他字卷第106至117、135至137頁、偵卷第20至24頁),並有採證照片14幀(調查局卷一第50至51、56至58、63至64、70至72頁)、99年5月4日、11日貨車營運日報表(他字卷第129、130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94至97頁)、石城稽查站臨時人員清冊、差勤紀錄表(調查局卷二第2、23至30頁)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憑,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應為自土石方業者收取之費用扣除每趟工資700元,惟司機如無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入境三聯單,原即不能承接載運土石進入宜蘭縣境內之工作以獲得載運報酬,是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應為劉紘任自土石方業者收取之全部費用。經查,證人劉紘任、劉錫棋、楊文霖、陳威勝、張存仁於偵查中均證稱事實欄一㈠每車所獲得之報酬為3,500元(偵卷第23頁),證人劉紘任另證稱載運一車土石方可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偵卷第21頁),故被告陳家俊於事實欄一㈠係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17,500元(3,500×5=17,500)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於事實欄一㈡至㈧則分別係直接圖劉紘任獲得運送報酬4,000元之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雖認被告陳家俊於99年5月4日係使劉紘任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土石方行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進入宜蘭縣境內,惟查,依扣案之99年5月4日貨車營運日報表顯示(他字卷第129頁),劉紘任於當日駕駛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0號,非車號000-00號,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陳家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所為僅圖利劉紘任等人,本身並無所得,被告2人復在偵查中自白(他字卷第103頁、偵卷第24頁),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家俊、林振東各次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各如事實欄一㈠
至㈧所載,除事實欄一㈠之金額為17,500元外,餘㈡至㈧金額均為4,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宜蘭縣頭城鎮石城稽查站稽查人員,應
當依據法令,據實審核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宜蘭縣境內之車輛是否持有由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入境三聯單及載運內容是否與申請內容相符,避免他人隨意傾倒土石,造成環境之破壞,竟未能遵循法令,反藉職務之便,圖利他人,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另參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陳家俊係因與劉紘任熟識,被告林振東則係因劉紘任一再請求而分別為前揭犯行,所圖不法利益之金額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且依檢察官之建議捐款與公益機構(本院卷第80至81頁),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俊所犯7罪,定應執行之刑,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警懲。
㈥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陳家俊、林振東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依檢察官之建議捐款與公益機構(本院卷第80至81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就被告陳家俊諭知緩刑5年,被告林振東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家俊、林振東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M卡)為被告陳家俊
所有,供聯繫犯事實欄一㈣、㈤、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家俊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他字卷第94至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非被告所有,為劉紘任借與被告陳家俊,業據被告陳家俊、證人劉紘任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他字卷第116頁),非被告陳家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