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憲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業經告訴人 李賜邦 領回(見偵卷第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產販賣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39號被告王憲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99年度訴字第797號及99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1
1超商店門前,趁李賜邦疏於管理之際,未經李賜邦之同意,徒手竊取李賜邦置於超商門前之白鐵製烤肉爐一具(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王憲男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賜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憲男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李賜邦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