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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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01號、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更正為「騎乘」,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於民國99年3月19日及
99年4月20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4毫克、
1.30毫克,均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於99年3月19日該次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99年3月19日所犯之被害人 陳靜怡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801號99年度偵字第14057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78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中午12點多至下午1點,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8巷24號飲用米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由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99年3月19日23時40分許,在河川街與綠川街口,與陳靜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BL-415號)輕機車發生撞擊,致陳靜怡脖子、下巴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4MG/L,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99年4月20日下午5點多至9點多,在高雄市○○街口七賢大樓北端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30MG/L,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陳靜怡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酒精濃度測試紙2份。
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2份。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⑧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⑨照片10張。
⑩(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
⑪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836 號判決(99.05.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72 號(99.08.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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