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公司被告丙○○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甲○用合作社兼右一人代表人戊○○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改採之新制度,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庚○○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並未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於自訴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本件自訴合乎法律程序,不須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之己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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