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13號聲請人 鄭愛
張素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訴訟代理人 譚周強
李志坤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聲請人是否具有備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務上常採用「實體略式審查」方式,來判斷聲請人是否「顯無勝訴可能」。蓋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其審理程序是由法院在時間壓力下,以較簡略之方式,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暫時性地決定給予當事人之法律保護,其究應採用形式審查或實體審查方式?雖無定論,惟若依實體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愈高時,聲請人權利受壓抑及侵犯的可能性也越高,其在「所發生之損害是否無法回復」之爭議中,愈容易取得有利之地位,故若確有急迫性,且實體略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因執行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大於「行政處分不為執行之損害」,且聲請人損害發生之可能性頗高(實體勝訴之蓋然性頗高),即應准予停止執行,否則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巷○號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原係依照政府於交通黑暗時期獎勵民間所興建,依法有領取建照執照並營運。此一措施,乃係當初政府為紓解交通而設,現今執政者更替,反而無視交通問題。相對人原稱系爭停車塔年限到期前3個月,可重新申請延長使用及停車場登記證,現卻以不符合容積率、建蔽率為由,不准予延長使用。嗣經相對人以民國
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1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046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01年2月15日前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將於同年2月16日強制拆除,惟聲請人關於系爭停車塔之合法使用問題,業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確定之前,如經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主要拆除之標的物為管理員室、遮雨棚,並予以停水停電。相對人無經費拆除系爭停車塔。若於拆除空窗期發生事故、火災,將由何人負責?若系爭停車塔停電導致消防系統消失,又停電將導致停車塔之控制臺及其控制電路板系統受潮損壞,將使聲請人遭受嚴重損失。此外,系爭停車塔已於100年11月11日停止營業,懇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暫緩拆除等語。
三、經查系爭停車塔係依77年12月公布之「台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下稱暫行措施)而設立,依該暫行措施第14條規定「……於使用屆滿八年,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不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然因該暫行措施已於81年8月31日廢止,致相對人並未依暫行措施第14條先行檢討系爭停車塔是否「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即逕以「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95年11月2日之期限,不得補辦手續,且未於過渡期間內申請許可」,而執行拆除。然聲請人依系爭停車塔設立時之法規(暫行措施第14條),認為系爭停車塔使用滿8年後仍可申請延長使用,且8年後台北市車位勢更難求,系爭停車塔更有存在之必要,而系爭停車塔為鋼骨結構,安全無虞,亦不會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故聲請人傾注財力標得並經營系爭停車塔,信賴必可依暫行措施第14條申請延長使用永續經營。本件既係立體停車塔之拆除,非無急迫情事,且難以回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285號、92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參照),但是否會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依前揭說明,尚應實體審究「相對人逕於81年8月31日廢止暫行措施,且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只能重新申請許可),及原處分命拆除系爭停車塔,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中,實體勝訴之蓋然性如何?若聲請人實體勝訴之蓋然性頗高,即應准予停止執行,否則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有關臨時立體停車塔得否重新申請設置(而免拆除),最高行法院100年5月19日100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略以「……系爭停車塔原核定使用之8年期間均已屆滿,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塔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至明。又本件上訴人既係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被上訴人就該申請案自應依申請時之法規據以審查。而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業經被上訴人以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發布自是日起停止適用,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該要點已非屬當時有效法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停車場要點,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核可時,上訴人業已預見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何時屆期。……上訴人於原核定期限屆滿時,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符合相關規定後,被上訴人始核准其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仍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本案上訴人於申請核可時,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被上訴人就臨時路外停車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為不足取。」
五、可知(一)最高行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號確定判決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不得依系爭停車塔設置時之法規(即暫行措施第14條或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核發系爭停車塔延長使用期限許可,亦即肯定相對人「不再依設置時之法規受理延長使用申請」之作法並無違誤,其復認為立體停車塔業者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規重為申請許可,顯然已經認定相對人於81年8月31日廢止暫行措施及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嗣後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均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否則即應准依設置時之法規申請延長使用,而非依現行有效之法律重新申請許可),自難認為原處分命拆除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二)系爭原核准停車塔之設置使用期限為8年,自始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受益處分,且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聲請人自始即知定有使用期限,且依設置時之法規(暫行措施第14條),聲請人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而非一經核准設置,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當然繼續使用,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至後必可繼續使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聲請人對系爭附有期限之受益處分,既有預見可能性,自應有所安排,其主張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即不足採。何況暫行措施於81年8月31日廢止後,嗣後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亦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相對人已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業者「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足見相對人就「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發布前業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舊案應如何處理,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所採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業者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合法化之條款,以減輕投資業者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法之安定性,聲請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其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中,並無實體勝訴之可能,亦不會因原處分之拆除而生損害,所稱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又相對人縱使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執行拆除,也會有拆除空窗期停電之相同危險,此時尚不得持此理由聲請停止已勝訴確定拆除處分之執行(但非不得聲請國家賠償),可知原處分是否應暫時停止執行,僅與聲請人未來本案終局判決之勝訴蓋然率有關,與拆除過程中之實際危險無關,尚不得以拆除過程中停電致生之危險,作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之理由。
六、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