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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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易字第5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張文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
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文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移送本院裁處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被處
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原裁定、送達證書、執行通
知單、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執行時效期間並無「時效停止」之規定
,因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執行罰鍰繳納完
畢,或於該3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
方能依該第2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3個月之執
行期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6月1日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參見)。
三、經查:被處罰人張文隆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原處分裁定處罰鍰3,000元,該原處分書於107年8月27日
確定,又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單於107年10月22日作成,並
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後,罰鍰繳納
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10日內,即自
107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1月
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
,有原裁定及本院確定函、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處分於107年8月27日
確定,其執行時效將於107年11月26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
機關於執行時效屆滿前即107年11月19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
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惟本院於收案後即時
作成裁定,尚須依送達程序再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俟送達程
序完備且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後始確定。準此
,本件已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因社
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
定,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顯然無從於時效完
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