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潘品菊
訴訟代理人  褚恆炘
被   告  黃永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
宜蘭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86,800元。
然原告後發現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中,有20平方公尺屬於
道路用地,且早於90年以前即經宜蘭縣政府規劃完成,故原
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另分割出坐落宜
蘭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0方公尺。因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應確保所出售標的物權利之完整,
且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其中就記載有關是否禁建以及是否為政府公告徵收
等項目均勾選「否」顯有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若原告知
悉所購買之土地中有20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絕無可能以6,
786,800元之高價購買,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出售之物權利上亦有瑕疵,易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無
疑。依系爭土地中屬於道路用地之部分為20平方公尺,以其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444,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349條及3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宜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於10
5年9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以6,786,800元買受被告所有未分割前之系爭土地
,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嗣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林際敏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及指定建築線時,發現系爭土地未鄰排水
溝,兩造爰於105年10月5日再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負責挖路及搭排施工,並應取得宜蘭農田水利會之排水
同意證明,其申請排水證明之規費19,835元先由被告支付,
俟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再由原告退還被告,簽約金67萬元由
林際敏無息保管至排水證明核發為止。前開鑑界、搭排施工
費用及排水證明申請,雖依約係以被告名義提出或支付,事
實上俱係由原告指定雙方委任之代書辦理,被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未鄰排水溝,或其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請,均不知悉
。而被告履行契約變更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後,再由林際敏向
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5年
12月16日完成登記為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褚恆炘所有。迨10
6年11月8日始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336-5地號土地,足見其分
割之發生日期係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一年之後,自與被告無
涉。且細繹原告提出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0年6月8日九十
府工字第○六三七一函暨所附宜蘭縣各鄉鎮市○○○○鄉道
公路計畫寬度一覽表,亦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中有20平方公尺
屬於道路用地,是原告僅以該函文主張被告明知上情,於簽
訂系爭土地買賣買賣契約時有虛偽不實陳述,自無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1日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
買賣總價金為6,786,8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因系爭
土地中有20平方公尺之面積為道路用地,遂於106年11月8日
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366-5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
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
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
,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
先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禁建、限
建或糾紛之情事?」、「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欄
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毗鄰道
路即鄉道宜18線計畫寬度15公尺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回
函(見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稽。另據證人 張文儒 及胡
博理到庭則分別證稱:「(問: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是否坐落在宜18線鄉道上?)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因為原來未分割前的宜
蘭縣○○市○○段○○○○○○號土地其中有一部分為道路計畫
用地,在申請建築執照後到取得使用執照前都可以去完成
地籍分割。因為1336-5地號土地全部都屬於道路計畫用地
所以才將該部分獨立分割為一筆地號。建築線就是1336-4
及1336-5之分界線,當初是按照建築線去分割出1336-5地
號土地。因為建築線大部分都是用道路計畫的寬度去做測
量,例外狀況為現有道路狀況比計畫道路寬度更寬才會以
現有道路邊線做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
(二)相互勾稽上述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雖因面臨計畫道路
寬度而有退縮建築線之問題,然系爭土地除其中面積為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屬計畫道路經分割為同段1336-5地號外
,其餘土地面積仍可申請建築執照,並無禁建或限建之情
事。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雖因面臨計畫道路寬度而有退縮
建築線之問題,惟就退縮部分政府是否徵收,尚在未定之
天,自難認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公告徵收,從而,當無足認
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勾選之內容,
有何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況計畫道路部分之面積,亦可
因政府徵收而獲得補償,再依一般交易常情,房屋面積之
馬路愈寬廣,該地段之價值愈高,系爭土地所鄰之道路倘
日後拓寬,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將提高當屬無疑,是系爭土
地實際可為建築基地之面積雖有減少,但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再者原告所欲買受者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既依法仍可申請建築使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興建房屋通
常效用之瑕疵;從而系爭土地因計畫道路之拓寬致面積有
減少,亦無所謂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可言,此
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瑕疵,尚
非可採。
(三)至原告雖另要求將自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1336-5地號
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送鑑價,以判定其得主張被告減
少價金之金額為若干乙節,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無瑕疵
存在,自無另送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既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價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昕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