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翰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室1樓處,因駕駛疏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雅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77元
(含零件費用11,730元、工資費用1,600元、塗裝費用5,34
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7,595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現場
照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
106年8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7,595元(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10,648元、工資費用1,600元、塗裝費用5,347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