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
原 告 李紹溢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2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車號0000-00號賓
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開立以臺中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
皆為3萬8721元之支票共36紙交付被告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其後自98年1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共6期均依約定兌現繳
款,共計繳款23萬2326元。嗣原告之父因周轉不靈無法再行
繳款,被告即於99年1月間取回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當年
度市值超過130萬元以上,原足以清償債務,惟被告僅以75
萬元拍賣出售,加計已清償之23萬2326元,被告實際收回之
債權已達98萬2326元。因依法銀行於取回抵押品拍賣後即不
能再向債務人求償,倘認被告得再向債務人請求,本件所剩
借款債務亦僅餘21萬7674元,然被告前於102年1月24日卻以
通知書表示將現欠本金42萬4165元及清償日止應負擔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等債務委託債權管理公司辦理,足見債務
金額明顯暴增,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以錯誤多記之系爭
債權及超過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作為執行扣原告薪資之依
據,顯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經向被告反應,然其代理人
堅持需以清償系爭債權3分之2之金額即28萬2777元為條件,
始願意協商免除原告及原告之姐 李于溱 即 李靜怡 之連帶保證
責任,且剩餘債權仍繼續存在而不得塗銷,惟此條件非原告
與原告之姐所能承擔,亦無法接受。而被告係於98年8月6日
以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0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准許後從未對原
告、訴外人李于溱即李靜怡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2年1月24
日始以通知書對原告及李于溱表示將就系爭債權委託債權管
理公司追償,且自102年1月24日至107年7月15日止,是已經
過近5年6個月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及李于溱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遲至107年7月16日始以本院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五字
第612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強制扣薪
,而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是縱被告於103年間再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該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後於107年以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無權利,原告自得拒絕給
付,且原告未授權他人或承認系爭債權,被告所提出之報請
總行核准申請書所載金額亦有爭議,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亦
未承認債務之金額為何,其中第1頁第2點雖有寫債權剩21萬
餘元,惟僅係陳述99年間之經過情形,並非承認債務,故系
爭債權確已罹於時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9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債權憑
證,嗣再於103年8月29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五字第95809號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所稱經5年6月未依
法律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本件債權已中斷時效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欣園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園公司)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後,李于溱即李靜怡於107年7月間曾至被告
處協商系爭債權部分清償及申請免除其與原告連帶保證責任
債務一事,又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一、父親
等…(貸款申辦過程),四、債務協商及免除其連帶保證人
申請等」亦含有「承認」被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乃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即為中斷時效的法定事由,
是本件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又系爭車輛取回後經法院
強制執行點交(本院98司執酉字第51175號),並經實行抵
押權公開拍賣,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之父於98年1月至6月繳款6
期款項共計23萬2326元,其中係分別攤還本金17萬5956元、
利息5萬6370元後,於98年2月起即延滯繳款,經被告取回系
爭車輛為公開拍賣後得款75萬元,其中需扣除委託拍賣費用
,剩餘72萬9461元,經沖銷訴訟費用7萬2184元及99年1月15
日還款1789元後,現尚欠之本金應為42萬4165元及按年息10
%計算至107年9月20日之利息39萬4880元,故系爭債權之本
息合計為81萬9045元無訛,另含訴訟費用6544元,原告共計
尚欠82萬5589元。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消
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而執系爭確定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換發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債權憑證,嗣再於103年8月2
9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於103年9月月5日發給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五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
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欣園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予以扣押,是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
所提上開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
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原告之父已繳
款金額、系爭車輛拍賣金額及被告為系爭債權執行之過程
等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聲明異議狀、系爭本
票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五字第61214號執行命令、存證
信函、系爭車輛拍賣紀錄、債權通知書等為證,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存卷可參,復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債權取得及執行之上開過程,當堪認屬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實際收回之債權已達98萬2326元,原告並未於異議狀
內就系爭債權為承認,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
,原告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於異議狀內所為之陳述,是否係對系
爭債權為承認?又系爭債權倘若未罹於時效,則原告尚欠
債務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
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按民
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甲雖曾於對乙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
,甲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
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因此,甲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債權憑證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及民
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係先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004號民事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27頁),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008號發給債
權憑證,再持上開臺南地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3年9月5日發給中院東民
執103司執五字第95809號債權憑證,被告復執前開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7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於第三人欣園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係
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面額
120萬元、到期日未載為見票即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執行裁定,於98年8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司票字第6004號裁
定准予執行,此有卷附於上開執行卷之該民事裁定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聲請98年司票字第6004號民事裁定
時,系爭本票並未罹於3年之時效(自發票日起算未逾3年
)甚明。嗣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裁定於98年間先向臺南地
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說明,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臺南地院債權憑證發給翌日重行起算;
惟則,被告迄至102年1月24日始以通知書對原告及李于溱
表示將就系爭債權委託債權管理公司追償等語,而因該通
知書仍係請求之性質,故須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始視
為不中斷;然被告於103年間始再持臺南地院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五字第9580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執行無效果而再由本院發給103年
度司執五字第95809號債權憑證;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有
中斷時效之行為,甚且遲至107年6月15日始再持本院103
年度司執五字第95809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於原告之票
據上權利,確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無疑。準此,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李于溱即李靜怡曾於
107年7月間至被告處協商系爭債權以28萬2780元為清償後
可免除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一事,另原告於民事
異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一、父親等…(貸款申辦過程)
,四、債務協商及免除其連帶保證人申請等」所載,亦含
有「承認」被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乃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故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
,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亦有承認之效力;又依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及50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之姐亦即同為系爭債權連
帶保證人之李于溱即李靜怡,雖曾於107年7月30日具民事
聲明異議狀載明其曾於107年7月間至被告處申請協商系爭
債權以28萬2780元為清償後可免除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責
任債務一事無訛,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及被告所提因此報
請總行核准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82
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說明,當認連帶保證人之李于
溱即李靜怡確曾於107年7月間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而明白
承認有積欠被告債權金額28萬2780元,並表示「於上開金
額清償後可免除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一事」等語
,亦即連帶保證人之李于溱即李靜怡似已對被告就已發生
債權金額28萬2780元部分為承認,而有時效完成後視為拋
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之情甚明。然則,原告仍否認其曾自行
或授權李于溱即李靜怡或委由伊舅舅向被告同為上開表示
,而否認伊有何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情。經查,原告係因
擔任訴外人元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因元晶公司未清償借款,經被告
將供擔保之系爭車輛拍賣後,就借款債權不足額部分再對
原告為請求,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業如前述
;而連帶保證人之一之李于溱即李靜怡縱曾於107年7月間
至被告處協商系爭債權部分清償及免除其與原告連帶保證
責任債務一事,暨原告異議狀內容亦有該等過程之陳述無
訛,然原告自始既對於系爭債權及其金額有所爭執,且依
被告所提相關舉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所指原告曾與李于溱即
李靜怡同為上開協商債務而為承認部分債務之表示等情為
真,此見上開聲明異議狀上之具狀人僅為李于溱即李靜怡
個人,且僅有李于溱即李靜怡之簽名,尚無原告共同具狀
及簽名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自無從遽認原
告有何授權李于溱即李靜怡或伊舅舅要求協商系爭債務而
共同承認對被告有系爭部分債權之存在之情甚明。準此,
當難認原告有何承認系爭執行債權金額存在,而有時效完
成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
系爭債權當無中斷對原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抑或原告有
何於時效完成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之情無疑,則被
告為上開抗辯,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拒絕給付為由,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適法,應予淮許,爰為
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