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21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79元,及其中新臺幣92,337元自民
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依信用卡契約條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
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79元(本金92,337元及利
息13,1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107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3341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北簡
卷第4-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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