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潤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414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潤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姚潤學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2時2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鐮刀各1把(以下稱該刀械),為
警受理報案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酌。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除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外,除審酌行為人有攜帶行為外,另就該攜帶行為
係無正當理由,始足當之,而理由正當與否,應依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
演進之實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黃森 祐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論據
。經查:本件係證人 黃森祐 於警詢陳述伊於上揭時、地,在
社區管理室看監視器畫面時,於監視器顯示器中發現被移送
人騎機車縱外面返回其地下室停車位置,打開機車座椅置物
箱取出塑膠後,並從塑膠袋內用雙手取出該刀械,便搭乘電
梯要回其9樓之6住處,伊看到後便馬上報警,警方到場時,
被移送人又攜帶該刀械搭乘電梯下樓等語。是依上情及證人
黃森祐之證詞,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
該刀械之事實,然被移送人係自外返回其住處時,順道攜帶
該刀械返回其住處,尚非無正當理由可言,況被移送人是否
有藉攜帶該刀械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尚乏證據
證明。再者,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係證人黃森祐係在社區管
理室看監視器畫面時所見,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該刀械
返家而遽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至證人黃森祐家中毀損
大門(移送機關另案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而無正當理由,此依移送機關檢附之上開移送書所
載,被移送人涉嫌毀損證人黃森祐住處大門之時間為107年
10月8日凌晨3時52分許,此與本件所涉時間不合外,移送機
關既已將此部分之行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今
又將被移送人之同一行為併移請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
定裁處,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法理,依法尚難逕以此事
由而應被移送人為處罰,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3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