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得賢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玲伶
       陳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63號民事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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