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2年3月20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准予自同年8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㈡次據債務人陳稱其於102年8月骨折受傷後即無法工作,雖於
同年8月至103年3月期間經朋友介紹洗碗工作,每月薪資1萬元,但仍因腰骨受傷無法久站,現已無工作,目前聲請人僅依靠三名孫子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元、教會二個小孩每月各1500元之補助金及配偶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生活等語(見本院司執卷第134頁),而參債務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6頁、第17頁),於本院裁定開始清償程序時,債務人家庭全戶設籍人數共有五人,且當時債務人(出生別:43年12月1日)年齡為58歲,其配偶乙○○(出生別:31年11月12日)年齡為70歲,並由法院裁定選任乙○○為三名未成年孫子女戴○○(出生別:○○年○○月○○日)、戴○○(出生別:○○年○○月○○日)、戴○○(出生別:○○年○○月○○日)之監護人,此亦有本院101年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9頁至65頁)。復參債務人與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二人100年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所示,債務人及乙○○各自99年1月3日、92年7月4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即無再任何投保紀錄,又債務人於100年及101年度之總所得均為零元,而乙○○於
100年及101年度之總所得各為17萬7300元、21萬8926元,顯見債務人本身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其配偶乙○○縱或有工作收入,所獲金額亦屬有限。又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2頁),債務人家庭全戶五人自102年5月至同年12月已列為中低收入戶,且據本院司法事事務官函詢債務人家庭全戶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狀況,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2月12日以桃社助字第1020053281號函回覆(見本院司執卷第156頁、第157頁),除重申債務人家庭全戶五人已於上開期間列為中低收入戶外,並說明債務人於101年8月已申領急難救助金8000元,三名未成年孫子女 戴呈瑋戴呈荺戴呈弘 則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申領弱勢家庭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津貼每人各1萬8000元、自10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申領兒童少年生活補助金每人各1萬元。另依債務人提出佑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卷清第57頁)可知,債務人患有坐骨神經痛、腰椎滑脫病症,並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依上情節,足見債務人所陳其因腰骨受傷無法工作,目前均仰賴三名未成年孫子女之社會福利補助金及其配偶乙○○之老年年金生活,應無虛假,故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既無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
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3月20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0年3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復參除債權人滙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2年內期間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外(見本院卷第60頁),細譯其餘各債權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交易消費明細(見本院司執卷第167頁及本院卷第32頁至第57頁)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其他無任何消費紀錄,核與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指摘債務人明知經濟已有困難之際,仍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云云即便屬實,猶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不符,足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
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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