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尤志田 相對人立儒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立傑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9108),關於相對人郭立傑部份,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立傑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郭立傑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立儒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既已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梅字第96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立儒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