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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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8號、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萬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前,向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劉文華 佯稱欲至工地收取工具,㈠遂先指揮劉文華駕駛計程車搭載其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由 黃宗鵬 所承包之工地處,黃萬貴即下車徒手竊取工地內黃宗鵬所有之日立牌破碎機(俗稱鴨頭)1臺、砂輪機2臺、石材切割機1臺等物品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搬上劉文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隨後,㈡又另指揮劉文華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茅建全 所監工之工地處,黃萬貴下車徒手竊取工地內茅建全所有之日立牌破碎機4臺得手,並將上開竊得物品亦搬上劉文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再搭乘劉文華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下車離去。嗣經茅建全、黃宗鵬二人發覺工具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黃萬貴固 坦承有於102年9月17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前搭乘劉文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至桃園市○○路○○○○○○○號工地竊得日立牌破碎機4臺,隨後至中壢火車站附近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至桃園市鎮○街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至桃園市○○路工地行竊,從未至桃園市鎮○街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黃宗鵬承包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房屋整修工程
,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工地上班時,發覺前一日晚間8時許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日立牌破碎機1臺、砂輪機2臺及石材切割機1臺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遭竊;另告訴人茅建全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之裝修及翻修工程監工,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發覺前一日下班時放在工地內之日立電動鴨頭
4臺(價值約35,000元)遭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鵬、茅建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98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4858號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字第4398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4858號卷第13至19、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伊案發當日自桃園火車站搭計程車至
民族路行竊後,就往中壢方向,並未至鎮撫街行竊云云,則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搭乘計程車先到他處再到民族路行竊乙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當日從桃園火車站搭計程車,先跟計程車司機說要到大連二街載1包東西,之後到民族路,然後到中壢,並未到鎮撫街竊盜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是要司機先載伊到正康二街拿東西,再到民族路云云,則被告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地點又顯然不同,其所辯已屬可疑。而證人劉文華於102年9月1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大遠百前搭載一名客人,該名客人跟伊表示要到中壢,途中要先去桃園市鎮○街○○號及民族路144號拿東西,他說是做工地臨時工,因為工地要移動所以要去收工具,到鎮撫街後就在騎樓拿了1袋東西放在後車廂,之後到民族路時也從鷹架帆布間拿出1袋東西放在後車廂,伊不確定他拿來放在車上的是什麼東西,但是應該是很重的物品,伊可以指認該名客人就是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的黃萬貴,因為當天他一上車就問車資,之後拿了400元給伊,伊順手塞在駕駛座旁縫隙,後來車子開在縱貫線上時,因為窗戶沒關風太大,400元鈔票就飛出去了,伊當時有停下來找,該名客人也下來幫忙找,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字第4398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102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於
102年10月30日凌晨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載客時,有一名男子上車說要去桃園市○○路○○號工地載東西,之後要到中壢火車站,伊發覺該男子就是102年9月17日凌晨搭車之人,因此在經過南平路黃昏市場時見到巡邏車經過,就將巡邏車招下,接著將該名男子載到派出所,伊確定該名男子就是於102年9月17日在桃園火車站上車後,先至鎮○街00號,再到民族路144號工地之人,伊在車上有聊到當時車資
400元飛掉之事,該名男子表示知情且時間、地點都吻合,伊更確認就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4398號卷第1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案發當日凌晨在庭被告搭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當天被告是在桃園火車站旁邊遠東百貨附近上車,跟伊說目的地是中壢,但要先去兩個地方載東西,一個是鎮撫街,另一個是民族路與中山路附近的巷子,被告有問車資,伊說大約400元,被告說好就上車,開車之後,伊是由大同路往春日路方向開,沿著春日路右轉鎮撫街,有在鎮撫街迴轉,因為被告在鎮撫街的工地是在左側,所以伊迴轉過來讓被告從計程車右側把東西放進後車廂,被告在鎮撫街的工地拿的東西是用類似裝米的袋子裝著,感覺蠻重的,伊有下車看被告是否需要幫忙,但是被告自己就拿上車,伊沒有拿到東西,後來伊○○○鎮○街○○○路方向行駛,過春日路後左轉民生路,再沿民生路右轉中山路,沿著中山路再右轉民族路,之後進到民族路右邊的巷子,被告就下車從旁邊工地拿東西放進後車廂,伊沒有看到袋子裡的東西,被告有說是工具,但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工具,之後伊是倒退出巷子回民族路,再由民族路右轉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經縱貫線麥當勞高成社區附近,因為窗戶沒關風太大,鈔票就飛走了,伊下車撿,被告也下車幫忙找,但是找不到,後來被告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下車,也把後車廂的物品拿下車,隔天派出所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報案,監視器照到伊的計程車,所以伊在102年9月18日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則證人劉文華對於案發當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載被告後,依被告指示先至鎮○街00號、再至○○路0000000號工地載運工具,之後再搭載被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下車等情,一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搭乘排班計程車,跟計程車司機劉文華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是證人劉文華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仇恨怨隙或利害衝突,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併參諸警方調取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1頁),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④中正大同(1).avi(全程0分23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道路,畫面下方標示有『桃園火車站圓環2-3/8(固)大同路往NOVA(2013/9/1702:05:15』。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05:16~02:05:19車號000-00之計程車緩慢由監視器畫面下方向監視器畫面上方前行離去。…」;
2.「檔案名稱:⑥春日鎮撫.avi(全程2分20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交叉道路,畫面下方標示有『2013/9/1702:15:11鎮撫街全景』。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5:13~2013/9/1702:15:42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出現一部計程車由右往左方向直行,在交叉路口處右轉進入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街道,繼續往前直行,之後暫停在該道路上。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5:42~2013/9/1702:15:54該暫停之計程車開始打方向燈,之後在道路上迴轉後車頭面向監視器畫面暫停於道路上。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6:40~2013/9/1702:17:15先前迴轉後面向監視器畫面暫停之計程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道路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直行駛來,暫停在交叉路口之斑馬線上。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7:15~2013/9/1702:17:21前開暫停在斑馬線上之計程車直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道路方向穿越交叉路口離開。…」;
3.「檔案名稱:③中央鎮撫往春日.avi(全程1分00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道路,右側劃有白實線,畫面左下角標示有『2013/9/1702:15○○○鎮○街○○○路』。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6:03~2013/9/1702:16:07一部計程車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隨後在右側路旁有一人(下稱某甲)提著一袋狀物品,由計程車右後側往計程車後車廂步行靠近。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6:08~2013/9/1702:16:13某甲打開計程車後車廂,以雙手抬起袋狀物品放進計程車後車廂內。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6:13~2013/9/1702:16:35另一人(下稱某乙),由計程車左後側往計程車後車廂步行靠近,某甲和某乙併肩背對監視器畫面,兩人似在調整後車廂物品放置,之後兩人往計程車右後側移動,某甲由計程車右後座開門上車,未久,某乙往回走向駕駛座方向,之後兩人分別關門上車,開始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4.「檔案名稱:⑦鎮撫往東興.avi(全程0分10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道路,畫面下方標示有『2013/9/17
02:17○○○鎮○街○○○街』。…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7:25~2013/9/1702:17:27車號000-00之計程車由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上方直行駛離。」;
5.「檔案名稱:①中山中正往民權(1).avi(全程0分26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道路,畫面左下角標示有『中正中山路口_4/8(固)中山路往民權路(2013/9/1802:19:25:209)』。
…監視器時間:2013/9/1802:19:29~2013/9/1802:19:34一部黃色計程車、車尾車號為000-00由監視器畫面下方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道路行駛離去。…」;
6.「檔案名稱:②中山民族.avi(全程3分20秒)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一交叉路口,畫面左下角標示有『2013/9/1702:19:01中山路民族路口全景』。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9:42~2013/9/1702:19:51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路口,右轉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道路,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的道路前進。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19:51~2013/9/1702:19:53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右轉行駛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道路,至第一個小巷道即右轉進巷道內。
…監視器時間:2013/9/1702:21:06~2013/9/1702:21:20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道路第一小路口,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倒退緩慢駛出。…」等情,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同日凌晨2時19分許行駛經過桃園火車站圓環大同路往N0○○○鎮○街○○○路、中山路往民權路等位置(即前開勘驗結果1、4、5部分),與證人劉文華前開證述之案發當日凌晨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搭載被告後,先前往鎮撫街工地、再前往文化路工地載運物品之陳述一致,且檔案名稱分別為春日鎮撫.avi、中央鎮撫往春日.avi、中山民族.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前揭勘驗結果2、3、6部分),亦經證人劉文華辨識並確認為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行向(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48頁反面、偵字第4398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搭乘證人劉文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後至鎮○街00號、○○路00000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黃宗鵬、茅建全之前揭工具,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對其作測謊鑑定,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據上開證人劉文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足認被告竊盜犯行,詳如前述,又被告辯解與陳述之證明力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得取代,是並無必要對被告為測謊鑑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