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1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