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昊(下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2年7月16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2年7月16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3、7、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6│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06│署102年度毒偵字第│││號│號│21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07││事實審││││號││├──┼──────────┼──────────┼──────────┤││判決│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日期│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19日│├───┴──┼──────────┴──────────┴──────────┤│備註│編號1至7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46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347、1859號│1347、185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07│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事實審││號││││├──┼──────────┼──────────┼──────────┤││判決│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07│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號││││├──┼──────────┼──────────┼──────────┤││日期│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備註│⒈編號1至7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463號)│││⒉編號5、6業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89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2年3月8日│102年6月28日│102年3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1│署102年度偵字第7296│││1347、1859號│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8│102年度訴字第784號││事實審│││號│││├──┼──────────┼──────────┼──────────┤││判決│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30日│103年2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28│102年度訴字第784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審訴字第2918號)│││├──┼──────────┼──────────┼──────────┤││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18日│├───┴──┼──────────┼──────────┼──────────┤│備註│編號1至7業經本院1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聲字第3811號定應│署103年度執字第102號│署103年度執字第4885│││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號│││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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