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蘇德盛
蘇鴻章 林雄 林武祥 林聞鐘 林文彬 林連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被告 林陳含笑林阿城 之繼承人)
林志高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志吉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志賢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志偉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麗玲 (林阿城之繼承人) 楊智清林梓福 之繼承人) 楊智淵林梓福之 繼承人) 林金春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木清 (林阿城之繼承人)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吳林金 針(林阿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蘇發 被告 林金來 (林阿城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被告 林木火 (林阿城之繼承人)
林月娥 (林阿城之繼承人) 廖麗卿 (林梓福之繼承人) 林俊雄 (林梓福之繼承人) 林俊明 (林梓福之繼承人) 林俊睿 (林梓福之繼承人) 林阿純 (林梓福之繼承人)楊 魏淑容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佳翠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佳騏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佳羚 (林梓福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鴻緯 (林梓福之繼承人)被告 楊逢秋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淑眞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陳梅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美雲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美珠 (林梓福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添華 (林梓福之繼承人)被告 楊智帆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阿秀 (林梓福之繼承人) 許正成 (林梓福之繼承人) 許寶花 (林梓福之繼承人)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中 被告 蕭許秀鳳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惠貞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文貴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文銘 (林梓福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黃秋香 被告 許楊來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秀 (林梓福之繼承人) 許花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素珠 (林梓福之繼承人) 呂昀綺 (林梓福之繼承人) 游順亨 (林梓福之繼承人) 游德雄 (林梓福之繼承人) 游濱吉 (林梓福之繼承人) 簡清文 (林梓福之繼承人) 簡清標 (林梓福之繼承人) 蔡簡阿春 (林梓福之繼承人) 楊簡麵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文通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啟能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愛珠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美智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美圓 (林梓福之繼承人) 陳媚卉 (原名 陳美惠 ,林梓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 吳林金針 、林金春、林金來、林月娥應就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 楊魏淑容 、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 陳楊淑眞 、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 郭楊阿秀 、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呂秀、 許花應 就如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吳林金針、林金春、林金來、林月娥應就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呂秀、許花應就附表一編號
②、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被告為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並聲明:「1.原告蘇德盛、蘇鴻章與被告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
2.原告林雄、林武祥、林聞鐘、林文彬、林連春與被告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3.被告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4.被告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5.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見本院102年度 司桃 調字第228號卷,下稱 司桃調 卷,第4頁)。
(二) 嗣先 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補充本件被告為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吳林金針、林金春、 林金水 、林月娥(上列13人為林阿城之繼承人)、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 陳楊淑真 、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美惠(上列44人為林梓福之繼承人)(見司桃調卷第34、
37、70頁)。
(三)再於本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林梓福之繼承人呂秀、許花為被告,並陳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復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五)又於103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被告林金水之姓名為林金來、陳美惠之姓名為陳媚卉(見本院卷第148頁)。
(六)經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至變更被告林金來、陳媚卉之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月娥、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許楊來、呂秀、許花、呂素珠、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楊陳梅、楊添華、楊智帆、楊美雲、楊美珠、郭楊阿秀、許寶花、許正成、許文中、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蕭許秀鳳、呂黃秋香、林木火、呂昀綺經合法通知,被告林月娥、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 楊嘉騏 、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許楊來、呂秀、許花、呂素珠、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楊陳梅、楊添華、楊智帆、楊美雲、楊美珠、郭楊阿秀、許寶花、許正成、許文中、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蕭許秀鳳、呂黃秋香、林木火、呂昀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德盛、蘇鴻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之6土地)於38年間經原地主林阿城、 林春木 以當時坐落同段342之1地號土地之土角草厝房舍建物(該建物現坐落系爭342之6土地上)為標的,設定該地各2分之1權利比例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詳如附表
1、2所示)予林阿城、林梓福。嗣因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頒布實施,政府徵收原地主之土地即342之1土地,並附帶徵收原坐落於系爭342之6土地上之上開土角草厝房舍、曬場、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再移轉所有權予 林國旺 即原告林雄等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先祖父 蘇秀峰 名下,使其各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其後蘇秀峰於87年11月間贈與原告蘇德盛、蘇鴻章2人。是以被告即原地主林阿城、林梓福在42年間已因政府徵收、放領之程序,而喪失系爭342之6土地及其上土角草厝房舍、曬場、果樹、竹木等定著物之所有權。又承領系爭342之6土地後,原告先祖父仍世居系爭
342之6土地營生,未曾遷離,各項基地房舍相關稅捐(含早期之戶稅、房損稅、田賦折徵代金等),均由原告之先祖父蘇秀峰、林國旺等列名繳付。其後上開土角草厝房舍因年久老舊,已由蘇秀峰等人於60年間改建,並仍由原告一族居住其中至今。另同段342之1土地,於分割增加系爭342之
6土地後,則由原告林雄、林武祥、林聞鐘、林文彬、林連春就系爭342之1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其等權利比例各為5分之1。又系爭342之1土地雖經分割,然因林阿城、林梓福之地上權仍移轉於分割後之系爭342之1土地上,致影響原告林雄、林武祥、林聞鐘、林文彬、林連春對系爭
342之1土地之利用甚鉅。承此,系爭342之6土地、342之1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雖僅於存續期間欄位登記「依照契約約定」,然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未見地上權人將之塗銷。又系爭342之6、342之1土地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應係為建築上開土角草厝房舍建物之用,然該建物之所有權已因政府放領而移轉於原告蘇德盛一族並由原告一族使用至今,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城、林梓福之後代亦無在其上使用系爭342之6、342之1土地之情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顯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又地上權如經終止後,被告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即林阿城、林梓福之繼承人就系爭342之6、342之1土地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塗銷系爭342之6、342之1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楊智清、楊智淵、林金春、林木清、林志遠部分:原告於60年間將原土角草厝毀壞,未徵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將貿然重建,又將重建後之土角草厝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何來損失之有,不應向其等求償,而其等原土角草厝遭原告毀壞,原告應予賠償(補償)。且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理應主動找被告協調塗銷,而非貿然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金來部分:事實理由與被告林志遠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林金針部分:事實理由與被告林志遠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陳梅、楊添華、楊智帆、楊美雲、楊美珠、郭楊阿秀、許寶花、許正成、許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事實理由與被告林志遠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蕭許秀鳳、呂黃秋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事實理由與被告林志遠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木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伊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七)被告呂昀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事實理由與被告林志遠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月娥、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許楊來、呂秀、許花、呂素珠、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蘇德盛、蘇鴻章,林雄、林武祥、林聞鐘、林文彬、林連春主張其所有系爭342之6、342之1土地,乃於91年4月3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系爭342之6土地係自342之1土地分割)於38年間分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經該時所有權人林阿城、林春木(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阿城、林梓福即如附表
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342之1土地(未分割前),並依該條例第13條附帶徵收坐落其上之定著物(即原土角草厝),其後由林國旺、蘇秀峰承領,系爭地上權均屬無定期存續期間,亦無地租約定;另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吳林金針、林金春、林金來、林月娥13人為林阿城之繼承人,又被告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呂秀、許花46人皆為林梓福之繼承人,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金春、楊智清、楊智淵、林金來、林木清、林志遠、吳林金針、楊陳梅、楊添華、楊智帆、楊美雲、楊美珠、郭楊阿秀、許寶花、許正成、許文中、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蕭許秀鳳、呂黃秋香、林木火、呂昀綺所不爭執,復被告林月娥、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許楊來、呂秀、許花、呂素珠、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762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吳林金針、林金春、林金來、林月娥13人為林阿城之繼承人,又被告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呂秀、許花46人皆為林梓福之繼承人, 就渠 等被告各自繼承林阿城、林梓福系爭土地其上如附表
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陳含笑等13人、被告廖麗卿等46人,應分別就林阿城、林梓福如附表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二)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上揭修正法律業已施行,自應據以適用,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且於38年設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志遠、林木火、林金春、林金來、楊陳梅、楊添華、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就原土角草厝現已不存在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第270頁背面)是被告等皆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情,足見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堪認定。到場被告雖以原告於60年間將原土角草厝毀壞,未徵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將貿然重建,又將重建後之土角草厝出租予他人使用,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何來損失之有,不應向其等求償,及其等原土角草厝遭原告毀壞,原告應予賠償(補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僅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而已,並未向被告求償,業據原告表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由,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第19條訂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並依第13條附帶徵收坐落其上之定著物(即原土角草厝),其後由林國旺、蘇秀峰承領,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司桃調卷第15頁),準此,原土角草厝於林國旺、蘇秀峰承領時亦移轉為其等所有,故被告等人另陳稱原告應補償原土角草厝之損失,始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然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土角草厝已由林國旺、蘇秀峰取得,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斟酌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不復存在,原始地上權人林阿城、林梓福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依原始約定之地上權之使用行為,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認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並得據以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原始地上權人林阿城、林梓福均已亡歿,而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遠、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木火、林木清、吳林金針、林金春、林金來、林月娥為林阿城之繼承人,又被告廖麗卿、林俊雄、林俊明、林俊睿、林阿純、楊魏淑容、楊佳翠、楊佳騏、楊佳羚、楊逢秋、楊鴻緯、陳楊淑眞、楊陳梅、楊添華、楊智清、楊智帆、楊智淵、楊美雲、楊美珠、許楊來、郭楊阿秀、許文中、許寶花、呂素珠、呂黃秋香、呂文貴、呂文銘、呂惠貞、呂昀綺、許正成、蕭許秀鳳、游順亨、游德雄、游濱吉、簡清文、簡清標、蔡簡阿春、楊簡麵、陳文通、陳啟能、陳愛珠、陳美智、陳美圓、陳媚卉、呂秀、許花46人皆為林梓福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故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該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現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應予終止兩造間如附表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從而,原告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陳含笑等13人、被告廖麗卿等46人,應分別就林阿城、林梓福如附表一、二編號①、②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再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關係,即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被告林陳含笑等13人、被告廖麗卿等46人,應各自予以塗銷該部分之地上權登記,即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陳含笑、林志高、林志吉、林志賢、林志偉、林麗玲、林金春、楊智清、楊智淵、林金來、林木清、林志遠均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前述被告所為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而原告就前述被告之該主張並不爭執,依同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其效力當亦及於被告全體,則前述被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於法有據,當為可採。是以,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蘇德盛│桃園縣○○○鄉○○○段 沙崙小段 │342-6│698.00㎡│2分之1││├────┤││││├────────┤││蘇鴻章││││││2分之1│├──┼────┼───┴───┴───────┴───┼────┴────────┤│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林阿城│1.收件字號:38年,(空白)字第001143號│1.林陳含笑│││(已歿)│2.登記日期:91年4月30日│2.林志高││││3.登記原因:設定│3.林志吉││││4.權利範圍:2分之1│4.林志遠││││5.權利價值:空白│5.林志賢││││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林志偉││││7.地租:無│7.林麗玲││││8.權利標的:所有權│8.林木火││││9.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9.林木清││││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吳林金針││││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439號│11.林金春││││12.設定義務人:林阿城、林春木│12.林金來││││13.其他登記事項:空白│13.林月娥│├──┼────┼───────────────────┼──────┬──────┤│②│林梓福(│1.收件字號:38年(空白)字第001143號│1.廖麗卿│24.呂素珠│││已歿)│2.登記日期:91年4月30日│2.林俊雄│25.呂黃秋香││││3.登記原因:設定│3.林俊明│26.呂文貴││││4.權利範圍:2分之1│4.林俊睿│27.呂文銘││││5.權利價值:空白│5.林阿純│28.呂惠貞││││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楊魏淑容│29.呂昀綺││││7.地租:無│7.楊佳翠│30.許正成││││8.權利標的:所有權│8.楊佳騏│31.蕭許秀鳳││││9.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9.楊佳羚│32.游順亨││││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楊逢秋│33.游德雄││││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439號│11.楊鴻緯│34.游濱吉││││12.設定義務人:林阿城、林春木│12.陳楊淑眞│35.簡清文││││13.其他登記事項:空白│13.楊陳梅│36.簡清標│││││14.楊添華│37.蔡簡阿春│││││15.楊智清│38.楊簡麵│││││16.楊智帆│39.陳文通│││││17.楊智淵│40.陳啟能│││││18.楊美雲│41.陳愛珠│││││19.楊美珠│42.陳美智│││││20.許楊來│43.陳美圓│││││21.郭楊阿秀│44.陳媚卉│││││22.許文中│45.呂秀│││││23.許寶花│46.許花│└──┴────┴───────────────────┴──────┴──────┘┌─────────────────────────────────────────┐│附表二: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所有權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土地├────┼───┬───┬───────┬───┼────┼────────┤││林雄│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342-1│555.00㎡│5分之1││├────┤││││├────────┤││林武祥││││││5分之1││├────┤││││├────────┤││林聞鐘││││││5分之1││├────┤││││├────────┤││林文彬││││││5分之1││├────┤││││├────────┤││林連春││││││5分之1│├──┼────┼───┴───┴───────┴───┼────┴────────┤│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繼承人│├──┼────┼───────────────────┼─────────────┤│①│林阿城│1.收件字號:38年(空白)字第001143號│1.林陳含笑│││(已歿)│2.登記日期:91年4月30日│2.林志高││││3.登記原因:設定│3.林志吉││││4.權利範圍:2分之1│4.林志遠││││5.權利價值:空白│5.林志賢││││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林志偉││││7.地租:無│7.林麗玲││││8.權利標的:所有權│8.林木火││││9.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9.林木清││││0029│10.吳林金針││││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林金春││││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439號│12.林金來││││12.設定義務人:林阿城、林春木│13.林月娥││││13.其他登記事項:空白││├──┼────┼───────────────────┼──────┬──────┤│②│林梓福(│1.收件字號:38年,(空白)字第001143號│1.廖麗卿│24.呂素珠│││已歿)│2.登記日期:91年4月30日│2.林俊雄│25.呂黃秋香││││3.登記原因:設定│3.林俊明│26.呂文貴││││4.權利範圍:2分之1│4.林俊睿│27.呂文銘││││5.權利價值:空白│5.林阿純│28.呂惠貞││││6.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6.楊魏淑容│29.呂昀綺││││7.地租:無│7.楊佳翠│30.許正成││││8.權利標的:所有權│8.楊佳騏│31.蕭許秀鳳││││9.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9.楊佳羚│32.游順亨││││0029│10.楊逢秋│33.游德雄││││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楊鴻緯│34.游濱吉││││11.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439號│12.陳楊淑眞│35.簡清文││││12.設定義務人:林阿城、林春木│13.楊陳梅│36.簡清標││││13.其他登記事項:空白│14.楊添華│37.蔡簡阿春│││││15.楊智清│38.楊簡麵│││││16.楊智帆│39.陳文通│││││17.楊智淵│40.陳啟能│││││18.楊美雲│41.陳愛珠│││││19.楊美珠│42.陳美智│││││20.許楊來│43.陳美圓│││││21.郭楊阿秀│44.陳媚卉│││││22.許文中│45.呂秀│││││23.許寶花│46.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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